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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1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蔡一红、邢维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一红,邢维香,卢纯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18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一红,女,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强,天津天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昊,天津天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维香,女,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纯金,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上诉人蔡一红因与被上诉人邢维香、卢纯金民间借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0民初3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一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强、孙昊,被上诉人卢纯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邢维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一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连带偿还上诉人借款380000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被上诉人卢纯金2014年9月29日的银行转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非偿还的是本案的借款,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邢维香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卢纯金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蔡一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8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邢维香与被告卢纯金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在东丽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坐落于天津市××街务本村××区××号房屋归被告卢纯金,债务各自承担。被告邢维香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邢维香多次向原告及他人借款,其中2013年4月1日、4月8日分别向陈洪斌借款各30000元,陈洪斌系原告外甥;向原告借款的时间及金额为:2013年4月10日借130000元,2014年1月25日借60000元,2014年10月1日借28000元,2014年10月19日借18400元,2014年11月9日借50000元,2014年12月7日借650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偿还了30000元。被告卢纯金通过银行转账于2014年9月29日偿还原告31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偿还10000元,2015年11月9日偿还5000元,2015年11月30日偿还5000元。2015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邢维香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协议,被告邢维香在协议中确认从2013年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380000元,并将自己2016年还迁的90平米住房抵给原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邢维香为陈洪斌出具的借条,陈洪斌作为证人出庭证实被告邢维香并未向其借款,结合原告提供的房屋抵押借款协议,能够证实该两笔款项是被告邢维香向原告所借,被告邢维香自2013年起向原告借款合计411400元。原告与被告邢维香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协议,能够确认被告邢维香向原告借款的数额,但该协议未体现被告卢纯金的还款事实,被告卢纯金于2014年9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偿还310000元,应是对之前的债务进行清偿,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还有其他借款存在,尤其原告在庭审当中表示被告邢维香于2013年4月1日向其借款时,考虑双方关系,担心被告邢维香无法偿还,故以陈洪斌的名义出借,以此看出之前被告并不存在向原告借款的情况。2014年9月29日之后,被告邢维香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为161400元,被告卢纯金也向原告偿还了20000元,表明被告卢纯金对于被告邢维香的借款是默认的,故被告卢纯金也应和被告邢维香一起承担偿还原告未清偿的借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邢维香与被告卢纯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蔡一红借款1414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蔡一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0元,原告负担2872元,由二被告负担3128元。公告费300元,由二被告承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卢纯金于2014年9月29日通过银行向上诉人转账310000元,上诉人亦认可收到该款,但主张收到的上述款项是卢纯金偿还邢维香2013年4月之前对其的借款,上诉人对该事实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依在案证据判决邢维香与卢纯金返还原告蔡一红借款141400元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邢维香与卢纯金共同偿还借款3800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蔡一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79元,公告费560元,由上诉人蔡一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琳审 判 员 李 铁代理审判员 卢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吕琳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