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民终1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郝永、孙占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永,孙占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14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永,男,汉族,1972年6月20日出生,住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占峰,定州市北城区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占国,男,195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郝永因与被上诉人孙占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0682民初1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郝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占峰,被上诉人孙占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郝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对借贷过程的陈述明显违背人们日常生活习惯和行为逻辑,原审法院没有正确适用法律,导致错误判决。二、双方之间的借贷实际是赌债,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三、即使按照民间借贷处理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双方在2013年2月9日没有借贷行为,而是被上诉人为追索原借款让上诉人写下借据,此时被上诉人应知其权益收到侵害。按照相关规定,起诉已经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孙占国答辩称:上诉人通过其同学徐红昌向被上诉人借款3.5万元,后还款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孙占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提交了借条一份和被告的家庭成员证明,用以证明双方的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被告与付立英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认借条系其本人出具,但主张该借款系因赌博产生,不应偿还,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诉讼中,原告撤回对付立英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郝永欠原告孙占国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诉讼时效应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催要后仍未给付,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时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郝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3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郝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称本案借款系赌债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无法予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有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所打借条为证,可予以认定。借条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诉讼时效应从上诉人主张权利时起算,本案未超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郝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岚代理审判员 杨亚军代理审判员 杨占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