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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皖××6民终××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亳州市谯城区皖北外国语学校、郭海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亳州市谯城区皖北外国语学校,郭海良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7)皖××6民终××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亳州市谯城区皖北外国语学校,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经济开发区S307省道东侧(原307省道收费站南500米)。负责人:王志,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海良,男,××97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诉人亳州市谯城区皖北外国语学校(以下简称皖北学校)因与被上诉人郭海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谯民一初字第02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皖北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郭海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皖北学校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签订的代建合同无效,但以要求返还的房屋仍登记在皖北学校名下为由,未判令返还错误。郭海良私自出售并收取他人房款,给皖北学校造成了损失,其收取的购房款应予返还。一审认定合同无效,故对订购合同40份及土地证应予返还。郭海良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皖北学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双方于2010年11月26日签订的《关于代建皖北外国语学校教师宿舍楼的合同》无效;判令郭海良停止侵权,不得以皖北学校的名义对外销售房屋并返还已经收取的购房款(暂定)1307880元及利息损失;判令郭海良返还加盖皖北学校印章的《皖北外国语学校教师公寓(名师佳苑)订购合同》40份及亳谯国用(2002)字第0026号土地证;责令郭海良返还以下侵占的房屋,房产证号为:××、20××30号(20××)、20××30033××(202);2、20××300332(30××)号、20××300333(302);3、20××300334(40××)、20××300335(402);20××3003××8(40××)、20××3003××9(402)、20××300320(403)、20××30032××号(404);5、20××300336(50××)、20××300337号(502);20××300322(50××)、20××300323(502)、20××300324(503)、20××300325(504);6、商铺:20××300326(××0××铺)、20××300327(××02)铺、20××300328号(××03铺)、20××300329(××04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关于代建皖北外国语学校宿舍楼的合同》(甲方为皖北学校,乙方为郭海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三、乙方的投资是对皖北学校的投资,其回报为,拥有乙方所建楼房总面积五分之三的销售皖北学校教师宿舍楼的权利,该权限为:乙方所建楼房只可以售给皖北学校的教师,不得售给其他人,因为建楼所占土地的性质为教育划拨用地。四、楼房建好后甲方拥有所建楼房总面积五分之二的所有权;甲方已经预售给教师的房子已经定位的是西楼已做好基础楼盘楼房的一楼至三楼共××2套,乙方不得再选择该房位。五、有关建楼的手续问题,由乙方出资,甲方全面配合。但甲方不承担与建房有关的任何政策、经济和社会的责任(甲方可提供已有的有关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郭海良将房屋建成,双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分配了房屋。其中郭海良分得20套,房地权证亳字第:20××30号、20××30033××号、20××300332号、20××300333号、20××300334号、20××300335号、20××300336号、20××300337号、20××3003××8号、20××3003××9号、20××300320号、20××30032××号、20××300322号、20××300323号、20××300324号、20××300325号、20××300326号、20××300327号、20××300328号、20××300329号。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亳谯国用(2002)字第0026号土地证。被告郭海良分别向屈兴连、王新建、屈井生、屈广冬房屋各一套,并收取了以上四人的购房款,其中屈兴连20万元,王新建29××500元,屈广冬××74800元,屈井生29××580元。后该四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购房合同无效,并由皖北学校和郭海良共同返还购房房款及利息。谯城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了(20××4)谯民一初字第0××129号、0××130号、0××13××号、0××324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该四人的诉求。另查明,皖北学校因不同意被告郭海良出售本应分配给皖北外国语学校的房屋,为此于20××3年4月24日通过在亳州晚报发布声明的方式,声明被告郭海良持有的《皖北外国语学校教师公寓(名师家佳苑)订购合同》已作废,该声明的落款时间是20××3年××月××日。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被告郭海良无施工资质,故其与原告签订的《代建皖北外国语学校教师宿舍楼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年××1月26日签订的《关于代建皖北外国语学校教师宿舍楼的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20套房屋,因该房屋均在原告名下,不存在侵权的事实,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收取的购房款××30788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为谯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4)谯民一初字第0××129号、0××130号、0××13××号、0××324号民事判决书,是判令皖北学校和郭海良共同向购房人返还购房款,现皖北学校并未实际向购房人返还购房款,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加盖亳州市谯城区皖北外国语学校印章的《皖北外国语学校教师公寓(名师佳苑)订购合同》40份,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40份合同由被告郭海良所持有,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郭海良于20××2年6月4日收取土地证,但原告皖北学校并无证据证明该土地证系其所有的亳谯国用(2002)字第0026号土地证,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亳谯国用(2002)字第0026号土地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海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亳州市谯城区皖北外国语学校与被告郭海良于20××0年××1月26日签订的《关于代建皖北外国学校教师宿舍楼的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亳州市谯城区皖北外国语学校的其他诉讼。本案的案件受理费××673××元,由原告亳州市谯城区皖北外国语学校负担8365.5元,由被告郭海良负担8365.5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郭海良应否返还皖北学校20套房屋、购房款、订购合同及土地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本案皖北学校与郭海良签订的代建合同,约定郭海良投资建设房屋,并有权出售部分建成房屋,而皖北学校仅提供土地,不承担任何责任,故本案双方的代建合同实质系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因皖北学校提供的土地系划拨土地,故皖北学校与郭海良之间的代建合同应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代建合同无效,郭海良依据该合同取得的房屋应当返还皖北学校,该房屋虽然登记在皖北学校名下,但郭海良已经依据代建合同实际取得对该房屋的控制权,故一审仅以房屋仍登记在皖北学校名下为由不予返还不当,应予纠正。对郭海良出售房屋所得购房款,皖北学校实际向购房人返还后可以向郭海良追偿。皖北学校要求郭海良返还购房合同,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郭海良实际取得了该合同,且皖北学校已经登报声明该合同作废,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皖北学校提供了郭海良收条证明郭海良收到土地证,郭海良未到庭对收到土地证进行抗辩,因其放弃抗辩产生的不利后果应有其自行承担。一审认为皖北学校无证据证明郭海良收到的土地证系皖北学校诉请的土地证,系加重皖北学校的举证责任。对皖北学校要求郭海良返还本案土地证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郭海良未到庭,亦未提出反诉,故对郭海良因合同无效应返还的财产及造成的损失,本院无法确认,郭海良可以另行解决该争议。综上所述,皖北学校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谯民一初字第0296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确认原告亳州市谯城区皖北外国语学校与被告郭海良于20××0年××1月26日签订的《关于代建皖北外国学校教师宿舍楼的合同》无效”;二、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谯民一初字第0296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亳州市谯城区皖北外国语学校的其他诉讼”;三、郭海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亳州市谯城区皖北外国语学校以下房屋,房产证号为:××、20××30号(20××)、20××30033××(202);2、20××300332(30××)号、20××300333(302);3、20××300334(40××)、20××300335(402);20××3003××8(40××)、20××3003××9(402)、20××300320(403)、20××30032××号(404);5、20××300336(50××)、20××300337号(502);20××300322(50××)、20××300323(502)、20××300324(503)、20××300325(504);6、商铺:20××300326(××0××铺)、20××300327(××02)铺、20××300328号(××03铺)、20××300329(××04铺);四、郭海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亳州市谯城区皖北外国语学校亳谯国用(2002)字第0026号土地证;五、亳州市谯城区皖北外国语学校返还屈兴连、王新建、屈井生、屈广冬购房款后的十日内,郭海良按照亳州市谯城区皖北外国语学校返还的数额将该款退还亳州市谯城区皖北外国语学校;六、驳回亳州市谯城区皖北外国语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3××元,均由郭海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 静审 判 员  程 斌代理审判员  李英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