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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6民初12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李盛与李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盛,李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12598号原告:李盛,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被告:李宁,女,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原告李盛与被告李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宁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盛诉称:被告在2014年7月7日、7月9日、7月11日通过电话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时被告称其本人在香港急需资金使用,向原告借款,并承诺一周后偿还。原告分四次向被告转账共计100000元,一周后被告支付70000元,后拒不还款。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本金从2014年7月1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李宁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2014年7月9日,原告通过其62×××55的账号分别向被告62×××33的账户转账支付了30000元、30000元;2014年7月11日原告又通过上述账户向被告转账支付40000元,以上共计支付10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本案是其向被告出借的借款,且其与被告之间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对此,原告提交了录音证据,通话录音记录了原告曾向被告催款。同时,原告称支付款项后被告曾归还了70000元,尚欠3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虽未向原告出具书面的借款凭证,但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以及录音记录,能够证实原告实际已向被告交付款项,且被告亦归还过部分款项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对款项性质及原告的证据放弃抗辩的权利,结合现有证据并无法证实双方之间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本院对原告关于涉案款项为借款性质的主张予以采信,依法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被告至今未足额还款,原告有权主张被告归还剩余款项30000元。但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双方对款项的利息支付或还款期限等问题作出过约定,因此原告主张自2014年7月11日起支付利息,缺乏理据,本院酌情判令自本案起诉之日(2016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李宁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盛返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7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李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诗媛人民陪审员  廖凤如人民陪审员  李淑仪二〇一七年六月××日书 记 员  黄 娟唐秋茹本判决书于2017年6月日送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