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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4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谢志邦妨害公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志邦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4刑初190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志邦,身份证号6321211968********,男,1968年3月5日出生于青海省平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青海省海东地区平安县洪水泉乡黄鼠湾村5附108附*号。1991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6年6月3日刑满释放。2006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2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志邦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兰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志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1日15时许,西宁市交警支队三大队民警雷某某在本市城西区西关大街与同仁路十字路口执勤,发现被告人谢志邦驾驶的青A3N7**蓝色长城牌小轿车闯红灯违章,雷某某要求谢志邦停车接受检查并出示驾驶证,期间,被告人谢志邦驾车驶向同仁路与西关大街十字路口北侧,导致雷某某手臂被车辆驾驶员侧窗口别住,被拖行20米左右。另查,案发当晚被告人谢志邦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志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110警情信息、处警信息、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志邦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谢志邦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对其应当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谢志邦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志邦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马 志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旦智才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