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4刑初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4刑初83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抓获并被深圳市公安局事拘留。2017年5月27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7〕1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饮酒后于2017年5月19日1时25分许,驾驶粤B×××××号牌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市福田区北环大道一北环皇岗段龙门架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执勤民警对被告人王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9mg/100ml。执勤民警将被告人王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王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4.12mg/100ml。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身份材料、抓获经过、吹气酒精测试结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抽血登记表、涉案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等书证;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执法现场录像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当庭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系初犯等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温成华速录员 余晓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