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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葛某、孙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孙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刑初29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男,199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上蔡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1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上网追逃,同年10月10日主动向河南省上蔡县公安局投案,并被临时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同月2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孙某,男,199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上蔡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1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上网追逃,同年10月10日主动向河南省上蔡县公安局投案,并被临时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同月2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执行逮捕。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孙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岩、被告人葛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孙某、葛某伙同蔡某(已判刑)预谋实施诈骗,孙某拨打事先查询的确山县畜牧局办公电话后与该局副局长周山河取得联系,并冒充河南省确山县李新店机场后勤部副部长,以部队需要采购猪仔为由让周山河介绍养殖老板,后周山河将孙某联系方式告知被害人魏某,魏某联系孙某后孙某以购买猪仔为借口取得魏某信任,并让魏某帮忙代购高低床,还向魏某提供代理商电话,蔡某冒充代理商接电话后表示不再从事代理业务,并向魏某提供生产厂家电话,后由葛某冒充生产厂家与魏某商谈,并称需先支付货款再发货,后魏某分两次将6万元转入葛某提供的户名为李春国,卡号为62×××60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魏某第一次存入3万元后,蔡某先在信阳市南湾湖附近一ATM机取出2万元,又在信阳市区通过刷卡方式购买价值8000余元的黄金项链一条。另查明,案发后,蔡某家属代为退还被害人魏某赃款3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葛某、孙某家属共同代为退还魏某赃款3万元,魏某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还查明,2016年10月10日,被告人葛某、孙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葛某、孙某伙同蔡某诈骗魏某的事实已被生效判决书所确认。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转账凭证、辨认笔录、已生效刑事判决书、收条及谅解书、视听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冒充军人虚构事实,通过拨打电话实施诈骗,骗取他人现金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犯诈骗罪的指控均成立,予以支持。葛某、孙某与他人共同预谋,相互分工配合,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应依照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分别予以惩处;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均可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冒充军人实施诈骗,案发后,蔡某及二被告人家属代为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量刑时均应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葛某、孙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止)。二、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纪锋审 判 员  王 鹏人民陪审员  赵宏图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