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25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与徐洪波、赵登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徐洪波,赵登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5民初66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住所地:昌乐县利民街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586576827031-1。负责人庞敬贤,行长。委托代理人郑明旗、刘金贵,该单位职工。被告徐洪波。被告赵登枝。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昌乐支行)诉被告徐洪波、赵登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国锐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明旗、刘金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洪波、赵登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昌乐支行诉称,2011年9月26日,被告徐洪波向原告贷款21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期限20年,等额本息还款。被告赵登枝为共同还款人。被告徐洪波、赵登枝还以名下潍乐房权证昌乐县字第××号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两被告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徐洪波、赵登枝偿还贷款本金192302.1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20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徐洪波、赵登枝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原告农行昌乐支行与被告徐洪波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洪波从原告处贷款21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贷款期限为2011年9月26日至2031年8月25日;采用浮动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为借款执行利率,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按新的基准利率及上述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若借款逾期,逾期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上上浮50%。对借款期内的应付未付利息,按期内利率计算复利;对借款逾期后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利率计算复利。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被告徐洪波、赵登枝以名下所有的潍乐房权证昌乐县字第××号房产(昌乐县昌盛街555号3号楼1单元501室)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9月26日,原告将210000元汇入被告徐洪波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徐洪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2302.17元,自2015年2月21日起开始欠息。另查明,2011年7月28日,被告赵登枝为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被告赵登枝承诺作为被告徐洪波210000元抵押贷款的共同还款人,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以上所述,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欠息清单、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房地产抵押清单、他项权证、共同还款承诺书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徐洪波因房屋装修向原告农行昌乐支行借款2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原告履行出借款义务后,被告徐洪波没有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构成违约,原告为此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徐洪波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赵登枝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同中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原告对被告徐洪波、赵登枝所有的潍乐房权证昌乐县字第××号房产享有抵押权,故对原告关于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徐洪波、赵登枝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洪波、赵登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借款本金192302.17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借款偿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对被告徐洪波所有的潍乐房权证昌乐县字第××号房产(昌乐县昌盛街555号3号楼1单元501室)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6元,减半收取2073元,保全费1620元,共计3693元,由被告徐洪波、赵登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锐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吴福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