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民终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楚雄齐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周兴武、余发军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兴武,余发军,楚雄齐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白云伟,王兆虎,张建红,周志远,陈永洪,罗文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民终4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兴武,男,1979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南华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发军,男,1998年8月27日生,汉族,住楚雄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楚雄齐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楚雄市紫溪镇老达连坝收费站。法定代表人:徐桂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学先、赵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白云伟,男,1989年3月15日生,汉族,住禄丰县。原审被告:王兆虎,男,1986年5月7日生,汉族,住南华县。原审被告:张建红,男,1991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南华县。原审被告:周志远,男,1994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南华县。原审被告:陈永洪,男,1995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武定县。原审被告:罗文杰,男,1997年11月20日生,彝族,住姚安县。上诉人周兴武、余发军因与被上诉人楚雄齐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盛公司)、原审被告白云伟、王兆虎、张建红、周志远、陈永洪、罗文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禄丰县人民法院(2016)云2331民初1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兴武、余发军上诉请求:撤销禄丰县人民法院(2016)云2331民初188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齐盛公司的起诉。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错误。周兴武、余发军属于齐盛公司的员工,2015年11月28日是按照齐盛公司的安排与罗文杰一起前往安楚高速公路喷涂云和修理厂的急救电话号码,在彩云隧道出口处涂盖时,被云和修理厂的王兆虎、周志远、张建红等人打伤住院治疗,齐盛公司支付了周兴武、余发军住院期间的大部分医疗费,因周兴武、余发军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属于工伤,根据劳动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为周兴武、余发军支付医疗费是齐盛公司应尽的义务,因此齐盛公司起诉不当,应驳回其起诉;2.一审程序违法。周兴武、余发军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属于工伤,周兴武、余发军已于2016年11月7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受理后,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兴武、余发军为工伤。因此本案应在工伤程序处理结束后再进行审理,一审不顾周兴武、余发军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径行作出判决,属于程序违法。齐盛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处结果正确,周兴武、余发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白云伟、王兆虎、张建红、周志远、陈永洪、罗文杰未作答辩。齐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白云伟、王兆虎、张建红、周志远、陈永洪、周兴武、余发军、罗文杰连带偿付因故意伤害侵权齐盛公司垫付的周兴武的医疗费、生活费59222.79元;余发军的医疗费、生活费60601.05元;罗文杰的医疗费、生活费、鉴定费5132.24元。合计124956.08元;2.由白云伟、王兆虎、张建红、周志远、陈永洪、周兴武、余发军、罗文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兆虎系禄丰县恐龙山镇云和汽车修理厂的实际负责人,白云伟、张建红、周志远、陈永洪系该汽车修理厂的工人。2015年11月28日下午,因王兆虎在昆楚高速公路96公里路段发现齐盛公司的工人涂盖云和汽车修理厂的急救电话,遂告知张建红带人前往。其后在昆明至楚雄××彩云隧道出口时,因发现齐盛公司的工作人员周兴武、余发军、罗文杰正在用滚筒蘸水泥浆涂盖其修理厂的急救电话,王兆虎、张建红、周志远等人持撬棍等工具殴打周兴武、余发军、罗文杰,至周兴武、余发军、罗文杰受伤。周兴武、余发军、罗文杰于事发当天被送往楚雄州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周兴武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侧横突骨折及全身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左手第五指近节指骨陈旧性骨折、L1左侧横突骨折等,经住院78天后于2016年2月14日出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54032.49元,齐盛公司为周兴武垫付医疗费54000元并支付生活费3180元,周兴武自行支付医疗费32.5元。余发军的伤情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左后顶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左顶部硬膜外血肿、左顶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顶枕部头皮血肿及全身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经住院76天后于2016年2月12日出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53551.55元,齐盛公司为余发军垫付医疗费52491.55元并支付生活费5600元,余发军自行支付医疗费1060元。罗文杰的伤情经诊断为全身多发性皮肤软组织挫伤,经住院20天后于2015年12月18日出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3182.24元,齐盛公司为其垫付了该笔医疗费及鉴定费300元。经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兴武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余发军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罗文杰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8月4日,禄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案王兆虎、张建红、周志远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向禄丰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禄丰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2016)云2331刑初8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王兆虎、张建红、周志远犯故意伤害罪并分别判处相应的刑罚。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受害人周兴武、余发军及其亲属分别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王兆虎、张建红、周志远、白云伟、陈永洪(均由王兆虎、白云美夫妻代为赔偿)赔偿受害人周兴武经济损失(未包括残疾赔偿金)97000元;赔偿受害人余发军经济损失(未包括残疾赔偿金)86000元,禄丰县人民法院据此作出(2016)云2331刑初86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现该赔偿款项均已付清。现因就周兴武、余发军、罗文杰的医疗费、生活费等费用的具体承担事宜发生争议,齐盛公司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周兴武、余发军、罗文杰作为齐盛公司的员工,在从事齐盛公司指派的工作活动中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致伤,则王兆虎等加害人与周兴武、余发军、罗文杰之间形成侵权赔偿关系,齐盛公司与周兴武、余发军、罗文杰之间形成雇员受害赔偿关系或工伤赔偿关系。周兴武、余发军认为其已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需以工伤认定结果作为其是否应当返还齐盛公司所垫付医疗费的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侵权人有权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等各项目向侵权人主张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职工可以就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丧葬费、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解除劳动合同情况下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故无论齐盛公司与周兴武、余发军、罗文杰之间系雇佣关系抑或劳动关系(工伤保险赔偿关系),周兴武、余发军、罗文杰的医疗费均系侵权人应当向被侵权人承担的赔偿项目,以及雇主(用人单位)应当向雇员(劳动者)承担的赔偿项目,雇主赔偿责任(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赔偿责任发生竞合。侵权人及雇主(用人单位)均已就该医疗费向被侵权人(雇员或劳动者)进行赔偿,则受害人获得重复赔偿,属于受害人因损害而获利的行为,有悖于受害人“损失填平”的民事赔偿原则。故雇主(用人单位)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在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结合庭审陈述以及(2016)云2331刑初86号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调解等来看,王兆虎等人承担周兴武、余发军的各项经济损失(未包括残疾赔偿金)85%的赔偿责任。齐盛公司为周兴武垫付医疗费54000元并支付生活费3180元,为余发军垫付医疗费52491.55元并支付生活费5600元。侵权人及雇主(用人单位)均对周兴武、余发军的部分医疗费进行了支付,则对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部分,周兴武、余发军获得了双重赔偿。周兴武、余发军取得重复赔偿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侵权人向二人承担其侵权责任后,齐盛公司的相应追偿权利无法实现,致使齐盛公司遭受损失,故周兴武、余发军对各自获得重复赔偿的部分,应当分别返还齐盛公司。周兴武、余发军是否被认定为工伤,并不构成其履行相应返还义务的前提,周兴武、余发军可依据其工伤认定的结果,对其他赔偿项目另行提起相应的诉讼,故对周兴武、余发军的上述抗辩不予支持。此外,雇主责任(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系无责赔偿,而侵权赔偿系按责赔偿,根据公平原则,为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保障受害人获得充分赔偿,雇主(用人单位)行使其追偿权应当以其履行完毕全部的先行支付医疗费义务为前提。故对齐盛公司要求周兴武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支持由周兴武向齐盛公司返还王兆虎等人实际赔付的医疗费的85%,扣减周兴武自行支付的32.5元后的费用,即45895.1元(54032.49元×85%-32.5元);由余发军向齐盛公司返还王兆虎等人实际赔付的医疗费的85%,扣减余发军自行支付的1060元后的费用,即44458.8元(53551.55元×85%-1060元)。对齐盛公司要求周兴武、余发军返还其垫付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齐盛公司所支付的生活费,并未明确其费用的性质,现齐盛公司未能提交任何证明材料证实该笔费用与侵权人王兆虎等人已实际赔付的费用项目相重合,或侵权人其后又以相同性质的费用对周兴武、余发军进行赔偿,致使周兴武、余发军获利,而齐盛公司因此受损失的事实,故齐盛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齐盛公司要求白云伟、王兆虎、张建红、周志远、陈永洪、周兴武、余发军、罗文杰连带支付其为周兴武、余发军垫付的医疗费、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侵权人白云伟、王兆虎、张建红、周志远、陈永洪赔偿周兴武、余发军相应的费用,系该侵权人依据法律规定履行因侵害他人人身权利所应承担的责任,其支付周兴武、余发军各项赔偿费用后,并未因此取得不当利益,故白云伟、王兆虎、张建红、周志远、陈永洪与齐盛公司之间并不构成不当得利,齐盛公司要求该五人与周兴武、余发军连带支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齐盛公司要求返还为罗文杰支付的医疗费、生活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无论齐盛公司与罗文杰构成雇佣关系还是劳动关系,罗文杰在从事齐盛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中遭受来自第三人的人身伤害,齐盛公司均负有无责的赔偿义务。本案中,齐盛公司为罗文杰支付医疗费、生活费、鉴定费,系齐盛公司作为雇主(用人单位)的责任,罗文杰并未因齐盛公司的支付行为取得不当利益,因此齐盛公司与罗文杰之间并不构成不当得利,罗文杰不负返还义务。齐盛公司支付罗文杰的相应费用后,是否要求侵权人王兆虎等人承担其侵权责任,与本案不当得利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齐盛公司要求白云伟、王兆虎、张建红、周志远、陈永洪、周兴武、余发军、罗文杰连带支付其垫付的罗文杰的医疗费、生活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周兴武返还齐盛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5895.1元;由余发军返还齐盛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4458.8元。二、驳回齐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周兴武、余发军和齐盛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白云伟、王兆虎、张建红、周志远、陈永洪、罗文杰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故对于各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周兴武、余发军就其主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已认定周兴武、余发军为工伤的事实,提交了楚雄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经质证,齐盛公司对两份《认定工伤决定书》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对《认定工伤决定书》无异议,予以采信,能够证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受理周兴武、余发军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兴武、余发军为工伤的事实。齐盛公司及白云伟、王兆虎、张建红、周志远、陈永洪、罗文杰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归纳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周兴武、余发军是否应当退还齐盛公司为其垫付的医疗费。本院认为,周兴武、余发军在齐盛公司工作期间,根据齐盛公司安排,在昆楚高速公路彩云隧道出口涂盖云和汽车修理厂的急救电话时,被云和汽车修理厂的王兆虎、张建红、周志远等人打伤,齐盛公司为周兴武垫付医疗费54000元,为余发军垫付医疗费52491.55元,后在王兆虎、张建红、周志远故意伤害一案审理中,周兴武和余发军均分别获得了王兆虎、张建红、周志远、白云伟、陈永洪、白云美赔偿的包括医疗费在内的经济损失97000元和8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周兴武和余发军虽然是在为齐盛公司工作期间受伤,但造成周兴武、余发军受伤的实际侵权人是王兆虎、张建红、周志远等人,周兴武和余发军就其人身伤害造成的医疗费在齐盛公司为其垫付后,已经从侵权人王兆虎、张建红、周志远等人处获得了赔偿,根据医疗费用的补偿原则,周兴武、余发军占有齐盛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周兴武、余发军应将齐盛公司垫付的医疗费返还给齐盛公司。至于周兴武、余发军在审理过程中提出的其属于工伤,应由齐盛公司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因工伤保险待遇不是本案的前置程序,周兴武、余发军可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工伤认定结果另行申请,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判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处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周兴武、余发军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周兴武负担100元(已交)、余发军负担100元(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孔俊审判员 蔡建华审判员 蒋文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雅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