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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5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袁良春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良春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5刑初297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良春,男,199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籍贯贵州省赤水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赤水市,暂住厦门市海沧区。2017年3月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7〕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良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一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良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下半年一天,被告人袁良春在其位于厦门市海沧区石塘村北片242号501室的暂住处容留王某、尹某、冯元江(均另案处理)三人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2、2016年下半年一天,被告人袁良春在其上述暂住处容留王某、尹某二人吸食冰毒。2017年3月8日,被告人袁良春在其暂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袁良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尹某、黄某证言,被告人袁良春供述和辩解,现场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户籍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良春2次容留5人次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良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良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牟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程颖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