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31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吴耀春与张永忠、詹群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耀春,张永忠,詹群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31民初26号原告:吴耀春,男,197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荔浦县。被告:张永忠,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荔浦县。被告:詹群红,女,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荔浦县。原告吴耀春与被告张永忠、詹群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吴耀春到庭参加诉讼,张永忠、詹群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耀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永忠、詹群红共同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永忠与詹群红原系夫妻关系(已于2012年7月11日登记离婚),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永忠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具状起诉。被告张永忠、詹群红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吴耀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即被告张永忠写给原告的借条一张,被告张永忠、詹群红结婚证、离婚证复印件各一张。对本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意见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上面有被告张永忠的签名、身份证号码及住址,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张永忠、詹群红的结婚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上盖有荔浦县档案局的印章,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永忠、詹群红于1995年7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7月1日登记离婚。2011年10月6日,张永忠向原告吴耀春借款1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一张借条,该借条未写明还款日期、借款利息。原告催收借款未果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永忠向原告吴耀春借款10000元,有张永忠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催告张永忠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未果后诉至本院,要求其偿还借款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永忠向原告借款10000元,系其与詹群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忠、詹群红共同偿还原告吴耀春借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吴耀春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永忠、詹群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莫家明人民陪审员 韦成均人民陪审员 兰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莫德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