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刑终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曹付廷、李海芳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付廷,李海芳,许双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刑终188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付廷,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文盲,无业,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2007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辩护人李德杰、杨朝亮(实习),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海芳,女,1976年5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2008年4月28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辩护人李忠喜,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许双龙,男,1987年5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安阳县。2006年7月13日,因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被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付廷、李海芳、许双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5日作出(2016)豫0105刑初10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付廷、李海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4月6日,被告人曹付廷、李海芳、许双龙经预谋后多次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与纬四路交叉口经纬花园小区地下车库,用开锁工具撬开储藏室门,将被害人许某、张某1萍、张某2等存放的茅台酒等酒34箱(市场价人民币175236元)盗走。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曹付廷、李海芳、许双龙经预谋后多次到郑州市商鼎路东方鼎盛小区11号楼1单元的地下车库,用开锁工具撬开储藏室门,将被害人郑某存放的茅台酒29箱(市场价149466元)盗走。后曹付廷将所盗的酒一部分销售给周亚(另案处理),周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曹付廷人民币19.5万元,通过现金方式支付曹付廷人民币17.96万元。2016年4月22日,侦查人员在李海芳住处扣押茅台、五粮液、剑南春、海之蓝、酒鬼等品牌白酒若干箱。其中,仅一箱五粮液白酒、一箱海之蓝白酒为真品,经鉴定,该五粮液白酒一箱价值人民币3960元,海之蓝白酒一箱价值人民币660元。二、2016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曹付廷伙同XX飞、高长军、刘天岗(均另案处理)在山西省长治市城区西南关三乔宾馆对面一废品收购站,将被害人崔某2存放的红铜3108千克、黄铜525千克盗走,后曹付廷将所盗铜卖给柳永峰,销赃款为50400元。经鉴定,涉案红铜价值人民币114996元、涉案黄铜价值人民币12600元。现涉案赃物中黄铜333千克已追回并发还崔某2。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曹付廷、李海芳、许双龙的供述,被害人许某、张某1、郑某等人的陈述,视听资料,证人崔某某、崔某1、魏某等证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出库单,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表,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曹付廷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许双龙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海芳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责令被告人曹付廷、许双龙、李海芳退赔涉案赃物或折价款依法发还给被害人许某、张某2、张某1萍、郑某;作案工具、非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曹付廷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其盗窃的都是假冒伪劣商品,原判认定数额不对;其行为应认定为未遂;原判量刑重。李海芳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李海芳除最后一次外均没有盗窃的主观故意,不构成盗窃罪;其系从犯;原判量刑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曹付廷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被盗财物的有效价格证明来认定犯罪数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曹付廷等盗窃他人财物,已致使被害人对财物失去控制,其行为应认定为既遂;原判根据曹付廷犯盗窃的事实、性质、对社会危害程度及相应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故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李海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证据足以证明李海芳伙同曹付廷、许双龙多次到经纬花园、东方鼎盛小区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李海芳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作用突出,应系主犯;原判根据李海芳犯盗窃的事实、性质、对社会危害程度及相应情节,量刑适当。故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付廷、李海芳、原审被告人许双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和平审判员 钱基伟审判员 邵晓斐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程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