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民申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芦建惠与李珍、陈惠平合伙协议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芦建惠,李珍,陈惠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申7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芦建惠,男,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珍,女,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惠平,男,196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 再审申请人芦建惠因与被申请人李珍、陈惠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民终2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芦建惠于2017年2月10日提交的再审申请书称:一、涉案合伙组织不存在与其他车间共用银行账户的情况,合伙组织设有专用银行账户。1.芦建惠举证中,(2012)甬鄞商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该证据能够确认涉案合伙组织开设有专用银行账户(开户银行为鄞州银行石碶支行,账号为81×××18),且该判决书明确银行分户账户的收支情况可作为退伙结算时的结算凭证,证据16为合伙组织所专用的银行分户账户往来明细查询记录,该银行账户也为开户银行为鄞州银行石碶支行账号为81×××18的银行账户,补充证据中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涉开户行及账号为鄞州合作银行石碶支行81×××18,备注栏中有手写体“定”字,可以明确为合伙组织与其他单位之间的业务往来(详见证据一);2.(2012)甬鄞商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该证据也明确开户银行为鄞州银行石碶支行,账号为81×××18的银行账号为涉案合伙组织的专用银行账户(详见证据二);3.(2012)甬鄞商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该判决书的该院综合认证部分中,证据6也能反映开户银行为鄞州银行石碶支行,账号为81×××18的银行账号为涉案合伙组织的专用银行账户(详见证据三);4.增值税专用发票,宁波市鄞州长源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源公司)的水洗车间与其他公司业务往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银行开户行为鄞州银行古林支行布政分理处账号为81×××57的银行账户,且增值税发票备注栏中有手写“水”或“水洗车间”(详见证据五)。二、李珍等人因保管不善致使账册灭失、司法审计无法进行,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外,根据陈惠平在二审法院庭审过程中的陈述,2014年三合伙人就部分合伙盈余进行过分配。芦建惠认为这表明账册实际在李珍等人处(如像李珍表述的账册已灭失,不可能有2014年合伙组织就部分盈余进行分配的情况)。1.从合伙组织成立至今,芦建惠从未参与过合伙组织的经营活动,合伙组织经营活动由李珍、陈惠平参与负责。从举证分配的角度来讲,提供合伙组织账册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实际负责合伙组织日常经营、管理的李珍及陈惠平承担,如李珍、陈惠平无法提供合伙组织账册导致司法审计无法进行,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另,长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为李珍,合伙组织会计也由李珍聘请。李珍、陈惠平对合伙组织账册负有保管义务,账册灭失系由李珍、陈惠平保管不善所致,且根据芦建惠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表明,李珍的丈夫李金芳所开设的宁波市鄞州源洋纺织品有限公司尚欠合伙组织100多万元加工款(李珍有恶意隐藏证据的嫌疑)。三、根据银行明细对账表,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上述银行账户共汇入1967597.29元(详见证据四),如李珍、陈惠平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合伙组织的合理支出情况,该1967597.29元应当推定为合伙组织的实际收入。对于该笔款项,除去应付款331180元、支付姜宏峰的165000元退伙费、芦建惠与李珍、陈惠平已实际分配掉的150000元,尚余1321417.29元,芦建惠按照23.08%的份额可分得304983.1元。另加合伙组织对宁波市鄞州源洋纺织品有限公司的1197174.53元应收款债权,芦建惠按比例可分得276307.9元。上述两项共计581291元。芦建惠又于2017年5月22日提交《事实与理由补充说明》,称:二审判决中以无证据证明长源公司鄞州银行尾号9318为合伙组织专用账户,进而无法认定该账户明细对账单确认的金额为合伙组织收入,芦建惠认为上述认定错误。二、二审法院以李珍、陈惠平无需承担对合伙组织账册司法审计不能的不利后果为由认定芦建惠请求分割应收账款及存款数额的诉请证据不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二审法院以张秋英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且记载的内容是否客观真实亦无法认定为由认定两份证据无法认定合伙组织的应收账款金额,该认定为事实认定错误。四、芦建惠再审申请时提交的证据属于新证据的范畴。因此,芦建惠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六)项再审事由提起再审。芦建惠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判决合伙组织财产中的581291元为其所有。 本院认为,1.根据一、二审认定且无争议的事实,本案合伙活动以开幅和定型为经营业务,先后依托李金芳、李珍夫妇开办的宁波市鄞州辉源服装厂(以下简称辉源厂)和辉源厂转型而来的长源公司为载体进行。其中长源公司以李珍为法定代表人;作为合伙人的陈惠平的配偶参与了合伙业务的相关经营活动;本案纠纷发生在合伙业务依托长源公司期间;合伙的部分账册因为水灾受损是导致本案合伙解散后相关事实产生争议的重要原因。2.纵观芦建惠的申请再审理由,其中一些内容已在一、二审时提出,一、二审判决亦做了相关回应。一、二审法院在确认芦建惠对查明的财产享有23.08%份额的前提下,考虑到财产的实际情况,未判决对财产进行分割,亦符合处理类似问题的审判思路。3.本院注意到,(1)在合伙的部分账册因为水灾受损的情况下,芦建惠提出由长源公司(或者是合伙体)的会计张秋英签字的两份应收款明细表以证明其相应主张。从证据距离看,张秋英与担任长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李珍的关系更近;对芦建惠提交此项证据的审查,客观上有助于弥补因合伙体账册受损导致本案合伙解散后相关事实难以查清的缺陷。在合伙体账册受损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更应对显示有张秋英签字的两份应收款明细表进行重点审查,针对争议的问题给予当事人合理回应,最大限度地接近客观真实。(2)合伙体依托长源公司经营,李珍是长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合伙体的合伙人,无论李珍是否实际负责合伙体的日常经营,其对作为长源公司经营项目的合伙体的财务账册,均负有法律上的保管义务;合伙体另一合伙人陈惠平的配偶参与或者负责了合伙体的经营,亦有相应证据可以印证;比较而言,认定芦建惠参与或者负责合伙体经营的证据并不明显。据此,二审判决有关因本案合伙体财务账册受损所进行的相关责任认定,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合伙体和长源公司是否共用账户,亦应进一步审查。根据现有审查情况,本案存在“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指令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审 判 长 章恒筑 代理审判员 张晓磊 代理审判员 樊清正 二〇一七年六月××日 书 记 员 陈小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