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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921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朱雷刚与张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雷刚,张建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1民初674号原告朱雷刚,职业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委托代理人彭娜,内蒙古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国,男,职业个体,现住��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委托代理人燕亭(张建国女婿),职业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原告朱雷刚诉被告张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惠东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雷刚及其诉讼代理人彭娜、被告张建国诉讼代理人燕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雷刚诉称,2015年9月7日19时10分,我乘坐被告张建国驾驶蒙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巴音敖包公路C22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C226线加976米处时由于被告驾驶车辆操作不当,蒙XX**号小型普通客车导致发生翻车事故,造成我受伤,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12天,在银川国龙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因无钱继续医治只好出院在家休养,我出院后无法正常生活和工作。2015年10月10��,我申请”三期”及后续治疗费鉴定,2016年5月17日,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因多处骨折急性期及其后续治疗费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做出后被告拒绝给付。由于本次事故给我身心造成很大伤害,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现被告一直拖延拒赔上述费用;我认为被告驾驶车辆违法行驶,依法被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至今拒绝承担赔偿上述费用,无奈之际,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承担原告交通事故损害误工费13680元、护理费6900元、营养费9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以上五项费用的80%和鉴定费800元,合计32464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处承担。被告张建国辩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十二条之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应当按其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原告已经向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工伤认定和赔偿,故应当按工伤程序主张。其次,双方均受雇他人从事劳务,原告在无偿乘坐被告车辆过程中受伤,应当预知乘坐车辆风险,因此应当共同分担责任。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被帮工人承担责任,存在重大过失的,双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告无偿乘坐被告车辆受伤,被告属帮工人,原告属被帮工人,因此应当减轻被告责���或者双方共同承担责任。再次,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标准有异议。1、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数额不正确,原告为甘肃省宁县XXX村一组村民,属农村户籍,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2、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已经主张过误工费12480元,现主张13680元误工费没有相应的依据。因为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原告已经主张,但原告并没有构成伤残,也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因此,并不存在主张误工费的事实依据。3、原告主张护理费6900元和营养费9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因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主张过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营养费,但原告没有伤残,也没有进行医治和相应证明,因此依据鉴定结论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主张2000元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本案属原告无偿乘坐我车辆过程中发生的单方交通事故受伤的,因此我属无偿帮工人,交通事故意外,非主观故意,我对原告没有构成侵权,故不应当承担精神抚慰金。5、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也没有依据,鉴定费属原告单方申请发生的费用,属因取证发生的费用,为诉讼成本,应当自己承担。综上,原告主张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19时10分许,被告张建国驾驶的蒙XX**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原告朱雷刚等人在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巴音敖包公路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事故认定书,被告张建国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雷刚不负责任。后原告以交通事故侵权起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做出(2015)阿左民一乌初字第2055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阿盟中级法院,阿盟中级法院做出(2016)内29民终204号民事判决书,由被告张建国按照80%赔偿比例扣除已经向原告支付的款项,赔偿原告各项损��为:50976.36元,其中医疗费为43150.36元、误工费确定为2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为1674元、住宿费2300元;原告在交通事故一审案件审结前,2015年10月10日,申请”三期”及后续治疗费鉴定,由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用的司法鉴定。2016年5月17日,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朱雷刚交通事故致双锁骨骨折,颈7、胸1椎体棘突骨折,其急性期及其后治疗所需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后期需择期行内固定材料取出手术,其后续治疗费用约8000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承担原告交通事故损害误工费13680元、���理费6900元、营养费9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以上五项费用的80%和鉴定费800元,合计32464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一、2015年9月7日,阿拉善盟公安局经济开发区交警大队(2015)第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二、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明5份;三、《司法鉴定意见书》;四、2016年9月7日,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29民终字2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五、鉴定发票800元;六、朱雷刚与内蒙古佳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书一份、乌斯太法庭民事判决书一份、阿拉善盟中级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七、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朱雷刚因交通事故遭受身体伤害,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阿盟中级法院生效判决确定被告需承担80%赔偿责任,现原告就上一案件未主张的出院后误工费13680元、护理费6900元、营养费9000元请求原告赔偿,本院依法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认。误工时间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在(2015)阿左民一乌初字第2055号案件中主张了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项目,但因原告未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支持了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现原告从其治疗出院至《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做出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建筑业的平均工资为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虽然原告的身体遭受损害,但原告未有伤残等级鉴定无法确定标准,故原告主张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8000元是估计金额并未实际产生,所依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其后续治疗费用约8000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原告可在后续产生实际费用后再行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鉴定费用800元,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雷刚赔偿误工费13680元、护理费6900元、营养费9000元,合计29580元,被告张建国按80%比例承担23664元;二、驳回原告朱雷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元,由原告负担83元,被告负担223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惠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徐凯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