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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行终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蒋仕娥、张廷美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仕娥,张廷美,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云06行终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仕娥,女,196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阳区人,城镇居民,住昭阳区,现住昭阳区。委托代理人廖菡,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曾茂云,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廷美,女,198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阳区人,农村居民,住昭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以下简称昭阳区公安局)住所地:昭通市昭阳区团结路延长线****号。法定代表人王文生,局长。上诉人蒋仕娥、张廷美因与被上诉人昭阳区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永善县人民法院(2016)云0625行初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仕娥的委托代理人廖菡、曾茂云向本院递交了书面代理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是:原告蒋仕娥以“其父亲蒋翼��的祖上遗留房产于1966年被昭通市政府以多余出租房收管至今未予赔偿”一事,从2009年起多次至北京及相关部门上访。2015年11月5日、11月8日,原告蒋仕娥、张廷美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走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书面训诫;2015年11月27日、29日、30日,12月4日,原告蒋仕娥、张廷美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周边走访时,又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书面训诫。2015年12月4日,云南省驻京信访工作组通知昭阳区公安局、区住建局到北京对原告蒋仕娥、张廷美予以劝返并做好稳控。2015年12月6日,昭阳区公安局与区住建局将二原告接回昭通后,被告昭阳区公安局对二原告到北京上访一案予以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被告依法对二原告进行了询问、向二原告送达了权利义务告知书,但二原告拒绝签字和盖手印。调查结束后,被告昭阳区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罚法》第二十六条(四)项之规定,于当日作出昭阳公(南)行罚决字﹝2015﹞第277、2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蒋仕娥、张廷美处以15日、10日的行政拘留处罚。同日,被告将张廷美、蒋仕娥交付昭阳区拘留所执行拘留。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二原告居住在昭通市××区,故被告昭阳区公安局作为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对本案所涉治安案件有权进行管辖。另外,依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二原告明知北京天安门等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在受到北京公安机关多次训诫、昭阳区住建局多次劝阻的情况下,仍不听劝阻多次到北京市天安门、中南海非信访接待场所进行非正常上访,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四)项“其他寻衅滋事行为”的规定,且属情节较重的行为。就二原告至北京上访次数及危害性相比较,原告蒋仕娥比原告张廷美的危害性更大,被告昭阳区公安局在依法查明二原告违法事实的情况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作出昭阳公(南)行罚决字﹝2015﹞第277、2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张廷美、蒋仕娥处行政拘留10日、15日的行政处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蒋仕娥、张廷美的诉讼��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蒋仕娥、张廷美负担。上诉人蒋仕娥、张廷美上诉称:2015年12月5日中央政法委《关于处理上访人员的要求规定》明确规定:各地方没有北京市案件发生地派出所移交地方处罚的移交手续,就无权进行处罚处理;不管进行什么样的处罚处理之前,必须要有询问笔录,只有案件发生地当场执法警察有权对当事人进行训诫,别人无权进行执法训诫;在执法前,除了要满足以上条件,还要出具违法行为通知书,否则不能执法,已经执法的,其执法行为无效力。本案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罚没有北京公安机关对上诉人作出的询问笔录、违法行为通知书和处罚移交手续,所谓的训诫书不具备上述条件,没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我上访的法律依据是原昭通市政府发给我父亲的落实房���字(1992)第44号落实房产权通知以及昭阳区政府安排房屋租赁所兑现我房产事宜的情况说明,一审判决对此只字不提,却认为被上诉人的处罚行为证据来源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推翻了习主席、李总理的指示,推翻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2015年12月5日中央政法委《关于处理上访人员的要求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永善县人民法院(2016)云0625行初29号行政判决。被上诉人昭阳区公安局未作上诉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昭阳区公安局作为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对本案所涉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二上诉人明知北京天安门等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在受到北京公安机关多次训诫后,仍不听劝阻继续到北京天安门、中南海等非信访接待场所进行非正常上访,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四)项“其他寻衅滋事行为”的规定,且属情节较重的行为。被上诉人昭阳区公安局在查明二原告违法事实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四)项规定,作出昭阳公(南)行罚决字﹝2015﹞第277、2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张廷美、蒋仕娥处行政拘留10日、15日的行政处罚,处罚并无不当。��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蒋仕娥、张廷美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央政法委《关于处理上访人员的要求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参照规章”,由于该规定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因而不适用于行政审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蒋仕娥、张廷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金山审判员  吴蔚秋审判员  李 韬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吕国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