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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81民初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赵俊秀与陈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俊秀,陈涛,淄博忠正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81民初915号原告:赵俊秀,女,1989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商苗苗,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涛,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高青县被告:淄博忠正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法定代表人:谷明东,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代表人:展海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珊,山东强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俊秀与被告陈涛、淄博忠正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淄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俊秀委托诉讼代理人商苗苗,被告人保淄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涛、被告淄博忠正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俊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204.1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14日15时00分,陈涛驾驶鲁CF21**重型货车,沿绣惠中心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244路口向南转弯时,与赵俊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乔振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俊秀、乔振利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章丘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涛负事故全部责任,赵俊秀、乔振利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鲁CF21**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淄博忠正运输公司,在人保淄博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人保淄博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鲁CF21**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次事故还造成乔振利受伤,交强险应为其预留赔偿限额。陈涛、淄博忠正运输有限公司在答辩、举证期间,未予答辩、举证。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2016年12月14日15时00分,陈涛驾驶鲁CF21**重型货车,沿绣惠中心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244路口向南转弯时,与赵俊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乔振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俊秀、乔振利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章丘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俊秀、乔振利无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予以证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章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6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25日共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1924.1元。为此,原告提交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发票2份予以证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根据住院病历,原告存在挂床行为,实际住院天数为3天,且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被告对于其主张的挂床行为及非医保用药,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住院天数为11天,医疗费为1924.1元。3、2016年12月25日,章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在家休养1个月。为此,原告提交诊断证明1份予以证实。被告对诊断证明之建议不认可,主张无司法鉴定证实,对原告误工时间不认可。经审查,诊断证明系专业医疗机构结合原告伤情作出的专业判决,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该建议,也未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对诊断证明,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为伤后30天。4、原告主张其系章丘市鑫昌林物资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300元,根据诊断证明,按照日100元标准主张误工费3000元。为此,原告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单位证明1份予以证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误工费标准不认可。经审查,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夫夏庆江护理,按照当地护工标准每天100元主张护理费1100元,并提交身份证复印件1份予以证实。被告对护理期限及标准均有异议。经审查,原告的护理费可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共计950.62元(86.42元×11天)。6、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11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营养费55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对于其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不认可。经审查,结合原告居住地、就医地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以200元为宜。9、原告主张电动三轮车损失3800元,提交销货清单1份、碰撞照片5张予以证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同意赔偿车损。经审查,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原告车辆损坏,结合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车辆照片,本院酌定原告的车损为1000元。10、鲁CF21**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淄博忠正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人保淄博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涛与赵俊秀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俊秀、乔振利受伤,事实清楚。济南市公安局章丘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陈涛负事故全部责任,赵俊秀、乔振利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公安部门认定的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本院酌定陈涛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诉讼中,陈涛、淄博忠正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亦无法查明两被告与车辆的关系,故陈涛作为直接侵权人,淄博忠正运输工资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鲁CF21**重型货车在人保淄博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该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现赵俊秀要求陈涛、淄博忠正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比例、项目和数额赔偿。本院确认的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9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950.62元、交通费200元、车损1000元。被告陈涛、淄博忠正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俊秀医疗费1924.1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俊秀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俊秀误工费3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俊秀护理费950.62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俊秀交通费2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俊秀车损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陈涛、淄博忠正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吉璐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