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3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肖鹏馥、白天光与谭浩、李宝鑫、宗翁、吉林胜亚建筑有限公司、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吉林铁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鹏馥,白天光,谭浩,李宝鑫,宗翁,吉林胜亚建筑有限公司,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吉林铁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03民初358号原告:肖鹏馥,男,1982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花,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天光,男,1969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花,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浩,男,1987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李宝鑫(曾用名李红生),男,1966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宗翁,男,1977年7月6日生,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贲春学,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胜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孙胜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彬,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刘伟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贵,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焕东,该公司职工。被告:吉林铁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法定代表人:孙良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良,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瑶,该公司法务。原告肖鹏馥、白天光诉被告谭浩、李宝鑫、宗翁、吉林胜亚建筑有限公司、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吉林铁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鹏馥、白天光诉称:2014年7月5日被告吉林铁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为吉林市大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开发的龙潭悦景项目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四吉林胜亚建筑有限公司,因胜亚公司无高层建设资质,靠挂被告五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承包。被告四胜亚公司承包后将该工程土建部分转包给被告二李宝鑫,被告二李宝鑫将水暖工程转包给被告一谭浩,被告一谭浩转包给实际施工人两名原告白天光、肖鹏馥,即原告从被告一谭浩处承包了龙潭悦景7#、11#、14#楼水暖工程。原告承包的水暖工程于2014年7月进行施工,于2016年5月1日验收合格,工程价款经结算无争议部分为269万元,有争议部分价款为181万元(该部分工程款待法律事实确认后另行告诉)。2017年1月25日,被告三胜亚公司宗翁通过被告一谭浩向原告给付了20万元工程款,现尚欠无争议部分工程款249万元(有争议部分工程款181万元待事实确定后另行起诉主张)。原告认为,原告已经完成了承包工程的施工任务且工程已经验收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一、二、三、四、五应共同向原告给付施工工程款项,被告六铁信集团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一、二、三、四、五共同向原告给付无争议部分工程款249万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六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庭审调查原告肖鹏馥对龙潭悦景7#楼水暖工程进行施工,原告白天光对龙潭悦景11#、14#楼水暖工程进行施工,二名原告的工程量和工程款可以分清,因二名原告不是合伙关系,双方只能以自己实际施工发生的费用进行单独主张,此情形属诉讼请求不明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肖鹏馥、白天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720.00元,本院免于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冰代理审判员 任宏超人民陪审员 李 密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关格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