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8民终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平安、田应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平安,田应兴,李兰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墨江支公司,董才科,田国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民终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平安,男,生于1982年3月16日,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个体户,住墨江县哈尼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康,云南新南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田应兴,男,生于1956年3月20日,住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兰芬,女,生于1955年12月10日,住云南省镇沅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润霖,云南国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墨江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525524-3)。住所地: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南片区。负责人:邓志洪,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尧宗梁,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董才科,男,生于1970年6月10日,普洱市思茅区人,个体户,住普洱市思茅区。原审第三人:田国忠,男,生于1985年3月25日,住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上诉人李平安因与被上诉人田应兴、李兰芬、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墨江支公司(太平洋财保墨江支公司)、董才科、原审第三人田国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16)云0802民初1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平安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再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款ll000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提前履行了支付ll0000元以及19000元赔偿款的义务,该事实且经被上诉人以向上诉人出具收条“的方式确认,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提前向被上诉人履行支付赔偿款的行为与“常理相悖”为由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述人支付赔偿款属事实认定错误,理由如下:1、一审时,上诉人已经向法院庭提交由第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收条”证实,上诉人已经向第三人田国军提前支付保险理赔款110000元,第三人也向上诉人出具收条确认其已经实际收到该笔赔款。但是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提前履行支付赔款的行为与常理相悖,作出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赔款的判决,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上看,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死者田国军,其对本次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死者田国军未婚且属于农村户口,其父亲、母亲均未满60周岁,身体健康,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赡养费不可能得到法律支持,死者田某属于无证驾驶机动车,实属于醉酒驾驶,实属于自己知法、违法,蔑视国家法律,最终造成了害人害己,上诉人为了尽早了结此事,自己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但是使被上诉人尽早获得赔偿,在几次询问了调解员与保险公司理赔部工作人员的情况下得知,调解协议上约定的110000元的死亡赔偿金保险公司最终是会支付的,基于此事实,上诉人才提前给被上诉人支付了110000元保险理赔偿款。综上,上诉人已经提交了“收条”证实其已经向被上诉人提前支付了保险款,己完成了支付赔偿款的举证,第三人田国军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又具有初中学历,如若其向上诉人出具“收条”是为了获得保险理赔款,那为何没有上诉人向其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出具收条纯粹只是为了获得保险理赔款的事实证明。空口无凭,并无实际证据。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综合本案案件事实,并支持李平安的上诉请求。田应兴、李兰芬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保墨江支公司辩称,一审没有判决太平洋财保墨江支公司承担责任,二审中,李平安上诉也没有列太平洋财保墨江支公司为被上诉人,所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董才科辩称,太平洋财保墨江支公司将保险理赔款112000元打入其账户后已被李平安支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原审第三人辩称,我并没有收到李平安的110000元的款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田应兴、李兰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李平安、太平洋财保墨江支公司按《人民调解协议》连带赔偿原告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平安、太平洋财保墨江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死者田国军系二原告(反诉被告)的儿子、第三人田国忠的胞兄。2015年8月4日,田国军驾驶云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老思澜路由西往东行驶,4时35分许,当行驶至联坤汽车维修中心门口时与被告(反诉原告)李平安停放于道路中心隔离带上的云08-×××××号大中型拖拉机尾部相撞,造成田国军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思公交认字[2015]第53080252015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国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按规定时限参加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平安违反规定停放车辆,且车身反光标识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8月5日、2015年10月20日,第三人田国忠收到了被告(反诉原告)李平安支付的丧葬费15000元、死亡赔偿金19000元,并分别出具了《收条》交由被告(反诉原告)李平安持有。2015年9月16日、2015年10月20日,第三人田国忠分别出具了收到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的《收条》交由被告(反诉原告)李平安持有,但其及二原告(反诉被告)坚称,出具《收条》系为了被告(反诉原告)李平安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墨江支公司报取相关保险理赔款,实际并未收到该款项;被告(反诉原告)李平安则认为已将款项交付给了第三人田国忠。2015年11月23日,经思茅区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第三人田国忠代表二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李平安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经思茅区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确认。另查明,被告董才科系被告(反诉原告)李平安驾驶的云08-×××××号大中型拖拉机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墨江支公司进行投保。2015年12月3日,被告太平洋财保墨江支公司向被告董才科支付了保险理赔款112000元(其中包含财产损害赔偿2000元),庭审时,被告(反诉原告)李平安自认该款已由其支取。被告(反诉原告)李平安的准驾车型为B2E。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焦点一:本案案由的确定。二原告(反诉被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调解协议确定的赔偿数额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二原告(反诉被告)认为义务人未按调解协议履行支付义务引发的纠纷,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故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合同纠纷。焦点二:被告(反诉原告)李平安支付给第三人田国忠的丧葬费15000元是否包含于《人民调解协议书》确认的赔偿数额中;被告(反诉原告)李平安是否已向第三人田国忠支付了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被告董才科是否向第三人田国忠支付了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本案涉及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中载明:“该事故根据当事人调解申请,经召集当事人各方调解,就损害赔偿问题达成以下协议:1、田国军的丧葬费:27185元(其中李平安支付15000元);2、田国军家属赡养费:6036元/年×20年÷3人=40240元;3、田国军家属赡养费:6036元/年×20年÷3人=40240元;4、田国军的死亡赔偿金:7456元/年×20年=149120元。以上费用交强险以外按主次责任划分由云08-×××××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110000元。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以下协议:由李平安付给田国军家属田国忠19000元,再由李平安委托云08-×××××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付给田国军家属田国忠110000元了结此次交通事故。此费用付清后双方不得再以此次交通事故提出任何要求和费用”。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李平安支付丧葬费15000元的时间早于第三人与被告(反诉原告)李平安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之前,《人民调解协议书》中也注明:田国军的丧葬费27185元(其中李平安支付15000元),“其中李平安支付15000元”指的应是2015年8月5日支付的15000元,故该协议最终达成的赔偿金额即“由李平安付给田国军家属田国忠19000元”中并不包含该笔已支付的丧葬费,如若包含,则不会再出现2015年10月20日被告(反诉原告)李平安再次支付19000元的情况,故对二原告(反诉被告)及第三人提出的15000元不包含于调解协议确定的赔偿金额中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李平安是否已向第三人田国忠支付了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被告董才科是否向第三人田国忠支付了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的问题。本案中,二原告(反诉被告)及第三人坚称,向被告(反诉原告)李平安出具收到其支付了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的收条纯粹是为了让被告(反诉原告)李平安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所用,但被告(反诉原告)李平安实际并未交付该笔款项;被告(反诉原告)李平安则称,签好调解协议后,其以现金的方式将110000元赔偿款在交警大队门口交付给了第三人,故不应再向二原告(反诉被告)支付110000元。庭审时,法庭询问被告(反诉原告)李平安既然已将赔偿款110000元备好,为何不在调解现场当着调解员的面交付,其回答称害怕其他人知晓。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李平安在签订调解协议现场,即已备好赔偿款110000元,却不当着调解员及当事人的面将钱款交付,而在签订调解协议时还约定:“再由李平安委托云08-×××××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付给田国军家属田国忠110000元了结此次交通事故”,与常理相悖,故对被告(反诉原告)李平安陈述的付款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被告(反诉原告)李平安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大额款项的由来,故对其已将赔偿款110000元交付给了第三人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确认。经庭审查实,被告太平洋财保墨江支公司已将保险理赔款110000元打入了被告董才科的账户,该款被告(反诉原告)李平安已确认被其支取,故一审法院判决该款由被告(反诉原告)李平安向二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被告太平洋财保墨江支公司已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义务,本身不存在过错,故对二原告(反诉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支付义务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摩托车修理费,《收据》中载明的付款人系被告董才科、收款人系第三人田国忠。庭审时,被告董才科陈述实际付款人并非其本人,所有的手续都是交由被告(反诉原告)李平安办理的;第三人田国忠庭审时质证认为该签名并非其书写,故不认可收到摩托车维修费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收据》的原件由被告(反诉原告)李平安持有,被告董才科亦当庭陈述实际付款人并非其本人,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实际付款人系被告(反诉原告)李平安,第三人田国忠对签名有异议,应举证证明,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其称未收到摩托车修理费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确认。焦点三:被告(反诉原告)李平安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李平安支付的丧葬费15000元不包含于调解协议中,其支付的19000元系调解协议中约定的须支付的款项,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属于财产损害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李平安已从被告太平洋财保墨江支公司处获得了理赔,不存在被告(反诉原告)李平安主张多付、二原告(反诉被告)应予返还的情形,被告(反诉原告)李平安提出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反诉原告)李平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田应兴、李兰芬支付保险理赔款11000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田应兴、李兰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平安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56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平安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平安负担。二审中,李平安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二组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李平安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该组证据不是原件,也不能证明其主张,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李平安经营建材业务,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李平安提交的第二组证据:1、2015年10月7收款收据二份;2、2017年3月23日刘某证明一份;3、2015年水泥销售收入流水账9页。同时李平安为证明其所提交的证据第二组第1、2项的真实性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欲证明李平安2015年10月13日至10月20日期间资金来源充足,足以支付被上诉人及第三人110000元的赔偿金,李平安支付110000元的事实俱在。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后被上诉人认为收款收据应该是联单系列的收款收据,收据287604号之前应该还有其他收款收据,但已经被斯,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李平安收到刘某的100000元的材料款并不能证明其已经支付二被上诉人的110000元的理赔款,且该收据一审时候就已经存在,不属于新的证据。对于2015年水泥销售收入流水账9页,是李平安单方作出,并一审时候已经存在,不属于新的证据,故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李平安收到刘某1000000元的材料款与本案李平安是否支付二被上诉人110000元的理赔款没有关联性,故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平安是否已向原审第三人田国忠支付了死亡赔偿金110000元问题。本案中二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坚称,向李平安出具收到其支付了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的收条纯粹是为了让李平安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所用,在一、二审中均表明未实际收到该笔款项,李平安则称,签好调解协议后,其以现金的方式将110000元赔偿款在交警大队门口交付给了田国忠,故不应再向二被上诉人支付110000元。本院认为,李平安在签订调解协议现场,即已备好赔偿款110000元,却不当着调解员及当事人的面将钱款交付,而在签订调解协议时还约定:“再由李平安委托云08-×××××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付给田国军家属田国忠110000元了结此次交通事故”,以及李平安在二审中陈述先在交警门口支付现金110000元款项后同一天再去保险公司手写收条,与常理相悖,不符合一般给付金钱的交易习惯。且李平安对给付田国忠110000元理赔款的时间上,在一、二审中向法庭陈述存在着说法不一致,相互矛盾,故对李平安陈述的付款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另李平安在二审过程中提交二组证据并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欲证明李平安有该笔大额款项的由来,有足够的能力支付田国忠赔偿款11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李平安收到刘某的100000元款项与本案中李平安是否支付二被上诉人110000元的理赔款没有直接的关系,不具有关联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审过程中李平安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已经将110000元的理赔款给付田国中的上诉主张,对此李平安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李平安关于不应再向二被上诉人支付110000元理赔款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平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7元,由上诉人李平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键审判员 胡 荣审判员 张劲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专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