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8民初2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高兴华与被告尚全、张玉侠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兴华,尚全,张玉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2399号原告高兴华,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鲍国悦,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尚全,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张玉侠,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磊,河北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兴华与被告尚全、张玉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国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兴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鲍国悦、被告尚全、张玉侠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兴华诉称,2017年3月28日我发现我家大门口的通道处被被告尚全挡了一块大石头,影响我家的出行,当天下午五点左右我去被告尚全家找其理论,他们说是为了保护他们家的树挡的石头,而被告张玉侠对我出言不逊,被告尚全说和我没有什么可说的,后被告张玉侠上前就给了我一嘴巴子,然后被告尚全和她一起打我,致使我的头和脸部受伤,并且还咬伤了我的右手,事后王丹和尚猛来到了被告尚全家,我借王丹的手机报了警,警察去后,让被告尚全找车将我送到克勒沟镇卫生院,我在克勒沟镇卫生院住了两天,还头痛的厉害,我就转院到围场县医院治疗了14天。后经法医鉴定我的伤势为轻微伤。住院治疗期间,造成我经济损失有住院医药费8939.71元,法医鉴定费400.00元,租车费300.00元,护理费16天×100.00元/天=1600.00元,伙食补助费16天×50.00元/天/人×2人=1600.00元,营养费16天×30.00元/天=480.00元,误工费24天×198.00元/天=4752.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8071.71元。经派出所调解被告尚全、张玉侠只认给我2000.00元,无奈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8071.7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高兴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高兴华和被告尚全、张玉侠发生纠纷后公安机关对被告尚全进行了行政处罚的事实。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高兴华的伤势程度为轻微伤。3、克勒沟镇卫生院及围场县医院收费票据7张。4、法医鉴定收费票据一张。5、车费收据一张。6、住院结算清单。3-6号证据意在证明原告高兴华住院期间花费的医药费等费用。7、北京昊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木城涧煤矿出具的证明。意在证明原告高兴华的丈夫尚勇为照顾原告造成的误工费,每天工资198.00元。8、围场县医院出院记录。意在证明原告高兴华在受伤后在县医院治疗14天。被告尚全、张玉侠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原告高兴华声称我们放在自家院外树下的石头阻断其通行,到我家里无辜滋事,并率先动手打了张玉侠,我们没有打原告,事发后我们将原告高兴华送至克勒沟镇卫生院进行检查,原告当时就没有任何伤,后在朋友的劝说下我们双方达成了和解,各自承担自己的损失。在此纠纷中,张玉侠也受伤了,并花费了3000余元,对此我们另案处理。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提到原告高兴华只是右手咬伤,并没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左眼挫伤,而且原告高兴华在县医院治疗的是她患有其他疾病,而不是此次打架所形成的伤病,所用药物也却和右手咬伤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转院到围场县医院是私自转院,故我方对其在县医院治疗所花的费用不予认可,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7号证据我方不予认可,手部受伤是我方造成的,但是手部的伤住院是不需要他人护理,而且证明中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故原告在县医院治疗造成的经济损失我方不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尚全、张玉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证人吕申的证言。2、证人尚猛的证言。1-2号证据意在证明原告高兴华和被告尚全、张玉侠纠纷发生后曾经找人调解过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尚全与张玉侠系夫妻关系。2017年3月28日原告高兴华发现自家门前的官道通道处被被告尚全、张玉侠所放在树根下的石头挡住,使其通行受到影响,故原告高兴华于当日18时许到被告尚全、张玉侠家中找其理论时,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后并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造成原告高兴华受伤,原告的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高兴华受伤后先后在克勒沟镇卫生院和围场县医院共计住院治疗16天,原告高兴华造成的住院医药费8939.71元,其他的经济损失费用有法医鉴定费400.00元,租车费300.00元,护理费16天×100.00元/天=1600.00元,伙食补助费16天×50.00元/天=800.00元,误工费16天×54.19元/天=867.04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906.75元。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尚全、张玉侠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克勒沟镇卫生院及围场县医院收费票据7张、法医鉴定收费票据一张、车费收据一张、住院结算清单、围场县医院出院记录、证人吕申的证言、证人尚猛的证言所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房院与被告的林地相邻,邻里之间本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和平共处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但双方却因通行问题发生矛盾纠纷,并且厮打在一起,在相互撕扯过程中造成原告高兴华轻微伤,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在此次纠纷中被告尚全、张玉侠存在主要的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高兴华私自去被告家中理论争吵亦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全、张玉侠赔偿原告高兴华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906.75元的70%,即人民币9034.72元。原告高兴华自行承担30%,即人民币3872.03元。上述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被告尚全、张玉侠承担84.00元,原告高兴华承担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审判员 邵国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郑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