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81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建平与朱敏武、周华丽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平,朱敏武,周华丽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81民初428号原告黄建平,男,197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华,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敏武,男,198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纪辉,湖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华丽,女,198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黄建平与被告朱敏武、周华丽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小鸿、杨小勇、人民陪审员段启田组成合议庭,张小鸿担任审判长于2017年4月27日在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曾小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建平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华,被告朱敏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纪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华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平诉称:武冈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了(2015)武法民初字第201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令周华丽、周喜平偿还黄建平借款本金487500元,利息23625元。周华丽、周喜平不履行判决内容,武冈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查明:周华丽与朱敏武于2015年10月27日在办理离婚手续时约定以下财产均归朱敏武所有:1)位于武冈市新建材城四栋XX号铺面产权;2)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长安花园XX栋XX号套房;3)东莞市国祥企业代理有限公司30%股权;4)雷克萨斯汽车(粤S273**)。而周喜平欠款4520000元、杜章智欠款90000元归周华丽所有。从周华丽与朱敏武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内容来看,周华丽这样处置财产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对抗法院执行,周华丽与朱敏武恶意串通,有预谋的把有价值的房产、车子、股权无偿转让给了朱敏武,永远无法兑现的债权放在周华丽头上。周华丽与朱敏武处分财产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禁止性规定,原告黄建平请求法院对被告周华丽与朱敏武达成的分割财产协议予以撤销。被告朱敏武辩称:原告以被告离婚协议第二条系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转移财产对抗法院执行,多次催收欠款本息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周华丽未到庭应诉,没有答辩。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黄建平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周华丽欠原告51万元债务的事实;2、离婚信息登记,拟证明两被告为逃避债务,于2015年10月27日登记离婚的事实;3、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周华丽为逃避还债义务,将婚内置办的所有固定资产约定由朱敏武所有的事实,以及原告是2017年3月1日才知道上述情况的事实;4、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拟证明东莞长安的房产已过户到了朱敏武名下的事实。被告朱敏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四份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两被告的处理行为并非为了逃避债务。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朱敏武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离婚证,拟证明两被告离婚时间为2015年10月27日;2、离婚协议书,证明内容见协议书;3、(2015)武法民初字第2015号判决书,拟证明①原告借款案起诉时间为2015年11月4日,本案的两被告离婚后下一个月原告才起诉的;②原告告知朱敏武、周华丽出具借款500000元的时间为2015年10月15日,在此之前朱敏武对周华丽借款的事实不清楚;③两被告离婚的原因在于周华丽隐瞒周喜平、周华丽一起向黄建平借款的事实,离婚时间为2015年10月27日;4、周喜平调查笔录,拟证明①周喜平没有还原告的借款,是因为周喜平与原告借款没有结账;②周喜平有能力偿还周华丽借款,且已还600000元;5、周华丽问话笔录,拟证明①两被告离婚协议形成的过程;②周华丽向周喜平收回600000元,向杜章智收回90000元;③周华丽不同意撤销离婚协议。原告黄建平对被告朱敏武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离婚证及离婚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民事判决书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主张的两被告离婚的原因是被告周华丽隐瞒向黄建平借款,只是被告自己的说法而已,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对周喜平的调查笔录与客观事实不符,与原告没有结账不是周喜平不还原告借款的法定理由,周喜平在笔录中说到判决书有错误,但是周喜平没有上诉,说明周喜平是认可这份判决的。周喜平说他有能力还周华丽的钱仅是自己的口述而已,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周喜平也没有说是如何借了周华丽四百多万元,此借款是用来做什么。周喜平说已还周华丽600000元,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周华丽的问话笔录:周华丽自己所说的固定资产的折价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周喜平向其借4520000元没有提供任何依据。周喜平已经偿还6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因此周喜平和周华丽这两份问话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法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离婚协议书予以认定,对周喜平、周华丽的问话笔录属利害关系人的一种陈述,作认定事实的参考。经审理查明:武冈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了(2015)武法民初字第201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令周华丽、周喜平偿还黄建平借款本金487500元,利息23625元。周华丽、周喜平不履行判决内容,黄建平申请强制执行。武冈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查明:周华丽与朱敏武于2015年10月27日在办理离婚手续时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如下处置:1)位于武冈市新建材城四栋XX号铺面产权归朱敏武所有;2)广东东莞长安镇长安花园XX栋XX号套房归朱敏武所有;3)东莞市国祥企业代理有限公司30%股权归朱敏武所有;4)雷克萨斯汽车(粤S273**)归朱敏武所有;5)周喜平欠款4520000元、杜章智欠款90000元归周华丽所有。原告黄建平认为:周华丽与朱敏武在离婚协议中对夫妻财产分割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对抗法院执行。故原告黄建平请求法院撤销周华丽与朱敏武达成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协议。本院认为:被告朱敏武、周华丽在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因该行为具有无偿性,对朱敏武、周华丽个人而言是一种对属于个人财产部分的处分行为。朱敏武、周华丽双方明知周华丽负有数额较大的个人债务,把有变现价值的房产、车子、股权无偿处置给了朱敏武,难以变现且未经法院审判确认的债权处置给了周华丽。被告朱敏武、周华丽处置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在主观上明显是为了规避周华丽应尽的法律义务、客观上妨碍了本案原告黄建平对周华丽债权的实现。被告朱敏武、周华丽处置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并非正常解除夫妻关系情况下对财产的处置,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撤销周华丽与朱敏武于2015年10月27日在办理离婚手续时达成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协议。为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朱敏武、周华丽于2015年10月27日在办理离婚手续时达成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协议。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周华丽负担50元,由被告朱敏武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鸿审 判 员 杨小勇人民陪审员 段启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曾小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债务人为被告,就同一标的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