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5民初1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刘祥宝与张小波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祥宝,张小波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5民初1489号原告:刘祥宝,男,1962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团结街***号。身份证号:3728311962********。被告:张小波(曾用名张伟),男,197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身份证号:。原告刘祥宝与被告张小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祥宝、被告张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祥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1日,被告租赁原告位于费县费城镇东新安村××国道南侧的部分土地,被告租赁后,又占用了原告的部分土地,同时占用了原告职工宿舍一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要求被告搬出退还多占用的土地,被告至今未予退还搬出多占的土地,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张小波辩称,原告所诉不实,2010年4月1日,原告将涉案土地(合同上注明的长53米,宽36米,约2.8亩,口头约定水池南连的空闲地几十平方,合计约3亩)承包给案外人刘本渠、贾福全,经原告同意由刘本渠建设办公室三间。2010年9月16日,原告同意将刘本渠、贾福全享有的对原告刘祥宝在涉案土地上的所有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被告,2010年9月18日刘本渠将该房屋卖给了被告。自转让后,被告每年都向原告足额缴纳承包费,原告并没有提出异议。2016年4月26日原告将其所有的原大理石厂的土地以74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案外人赵金华,故原告对涉案的土地已经不享有使用权了,故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7年4月3日原告在费县规划局办理了编号为150507038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该规划许可证载明用地单位刘祥宝,用地项目名称大理石厂,用地位置费县费城镇东新安村北327国道南侧,用地面积6400平方米。2010年4月1日,原告将规划许可证中载明土地中的东西长36米,南北长53米(南以锯后池子起,北至小树止,东从甲方锯屋西10米起,西到公用12米路止)出租给刘本渠、贾福(夫)全使用,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2010年9月16日,刘祥宝同意刘本渠将2010年4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应尽的义务和应享有的权利转让给被告张小波。原告刘祥宝自2011年开始向被告张小波收取土地租赁费用。被告张小波的涉案土地的租赁费用已缴纳至2018年4月1日。2016年4月26日,原告刘祥宝与案外人赵金华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一份,将位于费县××街道办事处××(××东××北,东至高建云,西至路、北至渠边,南至路(含电厂供水管道)面积为16.49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740000元的价格流转给赵金华。该份流转合同中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中规定甲方刘祥宝于2010年和贾夫全、张伟签订了土地合同中等土地租赁合同中出租方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了乙方,由乙方和贾夫全、张伟履行2010年签订的合同内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原告刘祥宝向本院提交的编号为150507038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不能证实原告刘祥宝对该份土地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并且即使刘祥宝对该份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其在2016年4月26日已将涉案土地流转给案外人赵金华,故原告刘祥宝要求被告张小波停止侵害、拆除房屋、恢复原状于法无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刘祥宝要求被告张小波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刘祥宝未向法庭提交充分的证据对自己的该项主张予以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祥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刘祥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狄烨华审 判 员 张传玲人民陪审员 苑长学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李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