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2民初1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陈东浩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东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2民初1243号原告陈东浩。委托代理人赵慧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万翔。委托代理人黄贤凯。委托代理人鞠世鹏。原告陈东浩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慧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贤凯、鞠世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7日,原告驾驶车辆与王永张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阳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缴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原告就本次事故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444元,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在交通事故真实的情况下,被告承担原告及三者车辆合理损失,车上人员责任险扣除三者伤责任险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金额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车辆损失险1769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元,基本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5年4月15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14日24时止。2015年11月17日,原告驾驶车辆与案外人王永张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阳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向被告进行了报案。被告接到报案后已安排人员查勘了事故车辆,对案外第三者车辆车辆进行了定损,维修费为3729元,双方无异议。但是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原告所有的车辆的实际损失问题无法达成共识,所以一直没有定损。因为原被告之间就车损争议无法协商一致,且双方未就车损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所以原告自行单方委托山东众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车辆损失鉴定,山东众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出具《评估报告》一份,经鉴定后,山东众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最终确定委托鉴定的车辆损失在评估基准日所表现的公开市场价值为¥106215.00。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要求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原告不同意,因为其认为该车检报告无论是程序上还是实体内容上均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根据鉴定报告数额于2016年5月份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并提交了修车发票,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另外对于原告提出的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被告认为应需扣除第三者车交强险公司的医疗费1000元。另外,在庭审中,原告提交门诊病历及医疗单据,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数额为13990.5元。被告对单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数额120444元,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原告车辆损失106215元,三者车辆的损失3729元,替代性交通费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机动车评估报告书一份、汽车维修发票两份、医疗费单据一宗、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且被告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作为该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赔偿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被告提出的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问题,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书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未对涉案辆车辆的损失进行定损,其无证据足以反驳原告单方委托有资质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且2015年11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因定损问题被告迟迟不予定损,至2016年5月份原告才将车辆予以维修,长达近7个月长的时间车辆因未定损造成闲置,被告明显存在拖延情形,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106215元,三者车辆的损失3729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以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元,该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为证且在被告的赔偿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该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称上述10000元应扣除三者交强险公司的医疗费1000元,因原告主张的10000元在被告的赔付范围内,且无法律规定在10000元内应扣除三者交强险公司的医疗费1000元,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费500元,因被告拖延对车辆损失进行定损,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主张的500元属于合理的交通费用,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赔付原告陈东浩120444元(106215元+3729元+10000元+5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东浩人民币1204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9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志升审判员 宋丽娜审判员 刘宗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罗晓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