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03民初4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翔与王海尧、陈华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翔,王海尧,陈华阳,王志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4804号原告:李翔,男,198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代理人:马旭芳,浙江无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尧,男,196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陈华阳,男,197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王志炜,男,197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原告李翔诉被告王海尧、陈华阳、王志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翔及委托代理人马旭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尧、陈华阳、王志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翔诉称,2013年11月6日,被告王海尧向浙江泰玉隆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玉隆珠宝公司)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6至2014年11月5日,借款月利率33‰。同日,被告陈华阳、王志炜等人与泰玉隆珠宝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其为被告王海尧的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担保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后被告王海尧仅向泰玉隆珠宝公司支付了至2014年2月底的利息。2016年10月18日,泰玉隆珠宝公司与原告李翔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泰玉隆珠宝公司将其对被告王海尧享有的债权(包括借款本金200万元、2014年3月1日以后按月利率33‰计算的利息)以及就该债务对被告陈华阳、王志炜等人所享有的保证担保全部转让给原告李翔。2016年10月24日,泰玉隆珠宝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情况分别通知被告王海尧、陈华阳、王志炜等人。2016年10月30日,原告李翔分别向被告王海尧、陈华阳、王志炜等人主张权利,要求被告王海尧立即向其清偿债务,被告陈华阳、王志炜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三被告未有任何清偿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海尧向原告李翔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按月2%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16年10月31日止约为124万元);2、判令被告王海尧支付原告李翔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及本案诉讼费用;3、判令被告陈华阳、王志炜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其与泰玉隆珠宝公司曾于2015年2月11日就涉案债权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泰玉隆珠宝公司将其对王海尧享有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645806元(自2014年3月1起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止),合计2645806元及对案外人王文玉享有的借款本息合计3858493元的债权折合成580万元转让给原告,其中王海尧折合后金额为本金200万元、利息343446元,合计2343446元。原告受让该两笔债权后,于2015年8月起诉至东阳市人民法院,后撤回对本案该笔债权的主张。经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5年2月11日,泰玉隆珠宝公司将其对王文玉、王海尧享有的金额分别为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00万元及利息的债权本息折合成580万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止)转让给原告李翔,现该判决已生效。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王海尧向原告李翔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343446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此后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其余诉请不变。原告李翔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网银转账凭据各一份,证明2013年11月6日王海尧向泰玉隆珠宝公司借款200万元的事实及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2、《担保合同》一份,证明担保的内容及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3、《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泰玉隆珠宝公司将其对被告王海尧享有的借款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4、《债权转让通知书》、EMS快递单据、短信截图各三份,证明泰玉隆珠宝公司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三被告的事实。5、原告手机短信截图三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王海尧清偿债务并要求被告陈华阳、王志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浙江省律师收费服务标准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的事实。被告王海尧、陈华阳、王志炜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本院认为,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举证、当庭陈述和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1月6日,泰玉隆珠宝公司(出借人,甲方)与王海尧(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期限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借期内按月利率33‰计付利息。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至本合同项下所有借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评估费等)清偿之日止失效。同日,泰玉隆珠宝公司(债权人)与陈华阳、王志炜、王文玉(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王海尧自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期间向债权人借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主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等)。泰玉隆珠宝公司于当日通过李淑贞银行帐户将款项汇至王海尧帐户。此后王海尧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底。2016年10月18日,泰玉隆珠宝公司(转让方)与李翔(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泰玉隆珠宝公司将其对王海尧所享有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2014年3月1日以后按月利率33‰计算所得利息的债权转让给李翔,陈华阳、王志炜、王文玉对该债权的保证担保也一并受让。2016年10月24日,泰玉隆珠宝公司就上述转让事宜向王海尧、陈华阳、王志炜邮寄《债权转让转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2016年11月3日,李翔诉至本院,为实现本次债权李翔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另查明,泰玉隆珠宝公司曾于2015年2月11日将其对王文玉、王海尧享有的金额分别为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00万元及利息的债权本息折合成580万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止)转让给李翔。本院认为,王海尧向泰玉隆珠宝公司借款200万元,由陈华阳、王志炜、王文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转账凭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泰玉隆珠宝公司将其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李翔并履行了通知义务,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根据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200万元借款的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止)按2015年2月11日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折合的金额343446元进行支付,经核算该利息未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约定,对于原告主张2015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支付律师费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翔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343446元(已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此后利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海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翔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被告陈华阳、王志炜对上述判决所确定的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28元,由被告王海尧负担,被告陈华阳、王志炜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俊慧人民陪审员  应金堂人民陪审员  汤旭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代书 记员  王婉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