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终1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丁明喜、常金娥与丁月虎、李三女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明喜,常金娥,丁月虎,李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13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明喜,农民,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军,内蒙古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内蒙古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常金娥,农民,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军,内蒙古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内蒙古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月虎,农民,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贺旺,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三女,农民,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贺旺,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明喜、常金娥因与被上诉人丁月虎、李三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4民初2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明喜、常金娥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军、李云,被上诉人丁月虎、李三女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贺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明喜、常金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令:1、丁月虎、李三女停止侵害,恢复丁明喜、常金娥东墙原状;2、丁月虎、李三女赔偿丁明喜、常金娥损失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丁月虎、李三女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05年经贾家营村委会同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桃花乡政府批准,桃花乡土地资源所同意,三级部门均允许丁明喜、常金娥在诉争的土地上建房,所建房屋四至明确,并有内蒙古航空遥感测绘院测绘图作为依据。二、丁月虎、李三女侵犯丁明喜、常金娥宅基地使用权,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原状。2014年7月6日,丁月虎无故翻墙闯入院内,开始拆丁明喜、常金娥东面的院墙,丁明喜、常金娥慌忙中报警,后玉泉区公安局昭君路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做了记录,并勒令停止拆墙的行为。要求其将院墙恢复原状。2014年7月10日,丁月虎、李三女的妻子和母亲又到丁明喜的院内进行拆墙,致使院墙被拆了6米多长,2米多高。拆墙期间双方发生打斗到医院治疗。三、一审判决驳回丁明喜、常金娥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判决。丁明喜、常金娥提交的证据《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足以证明使用诉争土地的合法性,法律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丁月虎、李三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当事人诉争的土地是丁月虎、李三女祖上买的宅基地,现居住的房子的后墙还有六分地是丁月虎、李三女的,丁月虎、李三女在自家的房屋内盖房,是自己的权利。丁明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丁明喜提交的《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缺少县政府的批准,丁明喜所建房屋不合法,乡政府批准时没有丈量面积,批准的宅基地面积应该是300平米左右,不应该是四百或者五百平方米,丁明喜的宅基地手续是其自己填写的,其中方位是错误的,长宽也是自己涂改的,批准的部门也是缺两个,也没有收据。丁明喜主张的2万元损失,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来源,不应当支持。丁明喜、常金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丁月虎、李三女停止侵害,恢复丁明喜、常金娥东墙原状;2、丁月虎、李三女赔偿丁明喜、常金娥损失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丁月虎、李三女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丁月虎、李三女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丁明喜、常金娥要求丁月虎、李三女赔偿损失2万元依据是什么?由于历史的原因,丁明喜、常金娥与丁月虎、李三女家居住前后院,作为相邻关系的双方,本应按照方便通行、排水、尊重历史及现状的原则,和睦相处;由于两家房屋相邻而建,丁月虎、李三女家屋檐滴水入丁明喜、常金娥家院中,也不会对丁明喜、常金娥家的日常生活造成实质影响,丁月虎、李三女可以利用排水沟将雨水排走,故对于丁明喜、常金娥要求停止侵害,恢复丁明喜、常金娥东墙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要求丁月虎、李三女赔偿丁明喜、常金娥损失2万元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佐证,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明喜、常金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丁明喜、常金娥负担。二审中,丁明喜、常金娥除坚持一审提交的证据外,向本院提交了2003年贾家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诉争的土地归丁明喜、常金娥使用。经二审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丁明喜、常金娥于2005年向贾家营村委会申请新宅基地,经贾家营村委会,桃花乡政府、桃花乡土地资源所批准,同意丁明喜、常金娥在诉争的土地上建房,建房用地为东至路边,西至丁明喜,南至丁月虎,北至丁连喜,东西长11.7米,南北长36米。内蒙古遥感测绘院提供了宅基地建设图,双方当事人因土地争议发生打斗,昭君路派出所110多次出警调和矛盾无果诉讼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丁月虎、李三女是否应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丁明喜、常金娥提交的《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只有村委会和乡政府的审核意见,未经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故丁明喜、常金娥对于诉争的土地主张具有合法的使用权,请求排除妨害,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丁明喜、常金娥请求丁月虎、李三女赔偿财产损失2万元,因丁明喜、常金娥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损坏的墙需要2万元的维修费用,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丁明喜、常金娥主张诉争土地享有使用权,可待《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手续完善以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丁明喜、常金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丁明喜、常金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 慧 芳审判员 郭 籽 良审判员 徐 晓 凡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呼和满都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