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15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夏振棚与黄蓉蓉、潘春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振棚,黄蓉蓉,潘春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15919号原告:夏振棚,男,汉族,1979年9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武穴市。被告:黄蓉蓉,女,汉族,1988年6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文成县,现羁押于浙江省第二女子监狱。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秀兰,女,系被告黄蓉蓉母亲。被告:潘春雷,男,汉族,1979年4月30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原告夏振棚与被告黄蓉蓉、潘春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争议较大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振棚,被告黄蓉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秀兰,被告潘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振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2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9月12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截止2017年1月12日为20000元,及违约金62500元);2.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62500元部分的诉请。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3日,被告黄蓉蓉因家庭资金周转需要,向陈鋊霖借款共计10万元,并向陈鋊霖出具一份借条,具体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等。后陈鋊霖按约将10万元交付给被告黄蓉蓉,完成了出借义务。2015年7月13日,陈鋊霖将对黄蓉蓉的1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黄蓉蓉。2015年9月12日,黄蓉蓉向原告还款2万元,遂原告与黄蓉蓉重新签订8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10天还款,但黄蓉蓉未能按约还款。遂双方再次签订《还款约定》,在约定的期间内黄蓉蓉还款17500元,于2016年12月16日支付最后一笔1000元后便不再还本付息,且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蓉蓉答辩称:1.对于向陈鋊霖借款以及之后陈鋊霖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无异议;2.对于借款本金有异议,双方虽然约定借款10万元,但是出借方扣除了手续费和利息,实际到手只有6.4万元至7万元左右;3.原告与陈鋊霖系从事高利贷行业,黄蓉蓉在借款期间已经陆续还款104500元,远多于黄蓉蓉向陈鋊霖借款的金额,故原告无权再向黄蓉蓉主张债权。被告潘春雷答辩称:1.本人与黄蓉蓉于2015年7月15日办理离婚手续,而原告与黄蓉蓉的借款合同签订于2015年9月12日,且答辩人对本案借款不知情;2.根据证据反映���黄蓉蓉因个人资金周转为由向陈鋊霖借款,而原告却将该情况篡改为“家庭资金周转需要”,明显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有稳定工作,可以维持家庭日常开销,不需要通过举债来维持生活,亦无力承担高利贷,故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3.原告曾就同样事由起诉武穴市人民法院,根据诉讼内容,与本案存在多处前后矛盾的地方,原告起诉的依据不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被告黄蓉蓉、潘春雷曾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7月15日登记离婚的事实;以及经借款人黄蓉蓉确认的其于2015年6月13日向陈鋊霖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及收条、于2015年9月12日经债权转让向原告出具金��为80000元的借条及收条、于2015年9月26日向原告出具《还款约定》,承诺于2015年12月5日前付清借款80000元并约定相应违约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被告黄蓉蓉尚欠原告本金的争议,被告黄蓉蓉提供了支付宝交易明细,拟证明在2015年6月11日、6月12日、7月11日、8月11日合计向陈鋊霖偿还66000元,于2015年12月16日支付了100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黄蓉蓉的上述付款行为是偿还黄蓉蓉向陈鋊霖的其他借款,与本案无关,并提供了温州市二手车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协议书予以反驳。本院认为,根据借款人黄蓉蓉确认无异议的由其出具给陈鋊霖的借条和收条,本案的借款发生在2015年6月13日,故黄蓉蓉分别于2015年6月11日、6月12日向陈鋊霖支付的3000元(合计6000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关于黄蓉蓉于2015年7月11日、8月11日合计向陈鋊霖支付的60000元,根据黄蓉蓉自认其于2015年6月11日向陈鋊霖借款60000元的陈述,从还款时间、金额上看,原告主张该两笔款项系黄蓉蓉用于归还陈鋊霖其他借款更为合理。况且,若该60000元属于偿还本案本金,在原告确认黄蓉蓉已经偿还17500元本金的情况下,黄蓉蓉作为据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仍向原告出具金额为80000元的借条与收条,并在还继续与原告签订《还款约定》对上述款项予以确认,明显不符合常理,据此该60000元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综上,经原告确认黄蓉蓉已还款合计18500元,尚欠原告的本金应为80000元-18500元=61500元。至于原告提供的温州市二手车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协议书,因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采用。黄蓉蓉还主张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收条、《还款约定》均系受到原告胁迫的情况下所出具。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黄蓉蓉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上述债权凭证,故对于黄蓉蓉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黄蓉蓉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金额为多少;二、潘春雷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已在事实认定部分予以阐释,在此不予赘述。至于潘春雷主张的原告前后两次起诉互相矛盾,本院认为原告向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未经审理便已向当地法院申请撤诉,原告在民事诉状上所主张的事实未经法院的实体审查,并不影响原告的本次诉讼。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潘春雷主张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提供了离婚证、离婚���议、工资卡历史明细清单及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予以证实。黄蓉蓉对潘春雷的主张无异议,原告对潘春雷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潘春雷与黄蓉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济互相独立,且不排除两被告以协议离婚的方式逃避债务的可能。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据此,对于夫或妻一方的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在一般情况下,可以直接推定为共同债务。若被告潘春雷的主张成立,则必须举证证明原告已经明知涉诉的借款属于被告黄蓉蓉的个人债��或者原告明知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及债务各自独立,方可推翻对涉诉借款为共同债务的推定。本案中,被告潘春雷提供的工资卡历史明细清单及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并不足以证明在涉案借款发生时两被告的财产互相独立,其提供的《离婚协议》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况且,在审理中,潘春雷也自认在其与黄蓉蓉协议离婚后仍共同居住生活过一段时间,故被告潘春雷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由于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黄蓉蓉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经原告与黄蓉蓉确认,案外人陈鋊霖将其对黄蓉蓉享有的100000元借款转让给原告,并经重新结算由黄蓉蓉出具新的借条与收条交由原告收执,该事实清楚且证据充分。现黄蓉蓉在���订《还款约定》后,未能按约、足额地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诉请黄蓉蓉偿还尚欠的本金,并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潘春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黄蓉蓉尚欠原告的本金,经本院查明为61500元,对于原告诉请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约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在本案中,虽然原告与黄蓉蓉均确认在2015年9月25日签署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2%的月利率,但根据黄蓉蓉嗣后在2015年9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约定》,双方就尚欠本金80000元进行了确认,并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方式:由黄蓉蓉分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至2015年12月5日;还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上述行为应视为原告与黄蓉蓉就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书面变更,���变更后的内容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原告诉请黄蓉蓉、潘春雷按利率2%支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以支持。但鉴于双方就还款期限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故本院酌情认定黄蓉蓉、潘春雷应自《还款约定》载明的还款期限届满起(2015年12月5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蓉蓉、潘春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原告夏振棚借款本金61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二、驳回原告夏振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2.5元,由原告夏振棚负担25元,由被告黄蓉蓉、潘春雷负担13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霄人民陪审员 温秀杰人民陪审员 吴如欧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冯思浩附录一:原告夏振棚提供的证据目录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据2:两告方身份信息查询、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据3:借条、收条各一份;证据4: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还款约定一份;证据5:微信转账记录、现场照片;证据6:温州市二手车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黄蓉蓉提供的证据目录证据1:支付宝交易明细。被告潘春雷提供的证据目录证据1: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据2:原告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据3:工资卡历史明细、支付宝交易记录各一份。附录二: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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