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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3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简雪晖、占林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简雪晖,占林军,胡彩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983执异9号案外人安吉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武宁南路287号三层。法定代表人沈根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禹卿,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申请执行人简雪晖,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高安市人,住本市。被执行人占林军,男,197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鄱阳县人,住鄱阳县。被执行人胡彩云,女,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鄱阳县人,住址同上。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简雪晖与被执行人占林军、胡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安吉租赁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对本院查封赣E×××××号小轿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安吉租赁有限公司称,该公司于2013年11月9日与占林军签订编号为211304530《融资租赁/抵押合同》,租期为48个月,在租赁期间赣E×××××梅赛德斯-奔驰车辆所有权归案外人安吉租赁有限公司所有,故法院不能查封案外人融资租赁的赣E×××××梅赛德斯-奔驰车辆,特提出异议,要求本院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本院查明,2013年11月9日,案外人安吉租赁有限公司与本案被执行人占林军及其妻子胡彩云签订《融资租赁/抵押合同》,由案外人公司融资1104600元购买本案赣E×××××梅赛德斯-奔驰车辆给占林军、胡彩云使用,租赁期为48个月,租赁费每月26094元。另外占林军、胡彩云应付租赁保证金220920元,租赁期满后如占林军、胡彩云支付留购价款220920元则车辆所有权归占林军所有,合同签订后,安吉租赁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购买车辆给占林军使用,车辆登记在占林军名下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9月6日,本院因为执行本案查封了登记在占林军名下的赣E×××××小轿车。2017年1月17日,因安吉租赁有限公司起诉占林军未按期支付租赁费,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106民初308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赣E×××××小轿车归安吉租赁有限公司所有,占林军应当协助安吉租赁有限公司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本院认为,案外人安吉租赁有限公司与占林军及其妻子胡彩云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安吉租赁有限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虽然其将租赁物登记在占林军名下,但是依照《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规定,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本案中依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安吉租赁有限公司是该车辆所有权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106民初308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也确认赣E×××××小轿车归安吉租赁有限公司所有,本院依照车辆登记机关的登记信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查封了该车辆应予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赣E×××××号车辆的查封。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姚和兴审判员  丁 斌审判员  朱 建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付志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