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91民初6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港中旅华贸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与上海逊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港中旅华贸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上海逊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91民初6209号原告:港中旅华贸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X07928856X,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硕放街道新3**国道西侧、锡锦路北侧地块。负责人:蔡显忠,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晖,江苏拓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逊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093842185L,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钱公路386号4幢305室。法定代表人:余明晖。原告港中旅华贸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茂公司无锡分公司)与被告上海逊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逊德公司)多式联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茂公司无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逊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茂公司无锡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逊德公司支付运费47761.45元及利息损失(以47761.45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9日,华茂公司无锡分公司与逊德公司签订国际货物运输协议,约定逊德公司委托华茂公司无锡分公司办理国际货物空运进出口运输、报关、订舱、仓储、机场地面操作等事务,相关费用以书面形式确认,采用月结方式,由逊德公司在收到华茂公司无锡分公司开具的发票后45日内支付相应费用。2016年1月,华茂公司无锡分公司为逊德公司办理了至韩国仁川空运业务的有关事务,当年2月15日华茂公司无锡分公司向逊德公司开具了价税金额47761.45元发票。后经双方对账,逊德公司确认截至2016年8月31日尚结欠华茂公司无锡分公司运费47761.45元未付。之后,逊德公司一直未能支付上述运费。逊德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因逊德公司未对华茂公司无锡分公司所主张事实提出反驳意见,故对华茂公司无锡分公司主张的事实经审查后予以确认。逊德公司结欠华茂公司无锡分公司运费47761.45元逾期未付,事实清楚。现华茂公司无锡分公司要求逊德公司支付运费47761.45元及赔偿相应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逊德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茂公司无锡分公司运费47761.45元及利息损失(以47761.45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94元(此款已由华茂公司无锡分公司预交),由逊德公司负担(华茂公司无锡分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1594元由逊德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逊德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华茂公司无锡分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 雷代理审判员 钱歆雯人民陪审员 周金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静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