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24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与初世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初世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24564号原告: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安路*号公安部报社*号楼。负责人:朱天水,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胜,男,1962年3月20日出生,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华瀚国际*座702。被告:初世同,男,1947年12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原告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天水泽龙律所)与被告初世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水泽龙律所的负责人朱天水、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胜、被告初世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水泽龙律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告支付13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2010年5月21日,被告与家属急于来到原告处,要求调到原告处工作。同日,双方签订《聘用律师、兼职律师、实习律师协议》,被告从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调至原告工作。但被告到原告处后,不遵守原告的规章制度及司法行政部门的法律法规,以非合伙人的身份擅自召开合伙人扩大会议。同时,被告擅自收费,在代理唐海强案件中,收取23万元,但仅出具10万元的发票,后又私自与唐功池签订非法补充协议,违背律师法规定的一切费用应由律师事务所收取的规定,侵害原告的利益。在原告合伙人会议决定对其依法处理时,北京市律师协会越权考核,违规为被告办理了调动手续。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侵权责任法、合同法及律师法的规定。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被告初世同辩称:原告以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已经北京三级法院判决,被驳回。我申请调出原告律师事务所,是因为在2011年6月底北京市司法局、丰台区司法局的工作人员到原告处,当时由于原告的负责人没在现场,故司法局宣布原告的年检不能通过,还有一个原因是原告存在违法违纪的行为。原告负责人后来询问,原告所里的律师是否可以通过年检,司法局答复也不能通过。因此原告负责人给我打电话,让我做原告律所的主任,但我回复,我没有资格做负责人。后来,原告负责人召集律师合伙人扩大会,提出让我当负责人,所里的律师提出整改方案。司法局经请示后,回复不能让我当负责人,但可以让原告所里律师调出该所去年检,但是原告的负责人朱天水不同意。之后,律协下批文认为律师可不经律所同意从原告处调出。此时,原告负责人朱天水就以办案档案没有交还为由,扣着律师不让走。经司法局协调,办手续之后,原告所里的律师才调去位于海淀的一个律师事务所继续执业。但是原告负责人朱天水又把律师的提成工资扣下来。我的提成是20万,涉及8份合同,我已经把所有的代理费都交到原告处,原告也出具了8份发票,包括本案提及的两份发票。我起诉原告要求支付费用,经法院一二审判决,都判决原告败诉,原告需要支付我16万元,该案目前已经申请执行。所以,本案的诉求在之前的案件中都已经解决,现在原告钻了立案登记制的空子,绕过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关于本案所涉及具体的唐海强、唐功池的案件情况,该两名唐姓人员是青岛的涉黑案件的当事人。当事人的家属来找到我,我按照司法局和发改委的规定,收取案件费用。因为需要异地办案,差旅费就是办案经费的部分。但是这个案件直���我离开原告,也没有办完,委托人让我继续办理,所以之后此案与原告无关。但是原告的负责人朱天水却私自找到该案的委托人,追问对我的工作是否满意,之后从办案经费处找茬。我和原告对于代理费的收取有约定。该交还原告的办案经费发票,在离开原告时已经交回,并给我出具的收据。上述案件的办案经费是三万元,所以我不清楚原告本案诉求13万元是什么。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31日,天水泽龙律所(聘用方)与初世同(受聘方)签订《聘用律师、兼职律师、实习律师协议》,约定:受聘方申请在聘用方从事律师、兼职律师、实习律师工作;本合同有效期为3年。自2010年5月21日至2013年5月21日等内容。因天水泽龙律所未能通过2011年度律师年度检查考核,致使该所律师不能正常执业,故初世同等6人向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职业纠纷调解,请求天水泽龙律所办理转所手续。2011年8月22日,北京市律师协会作出《结案通知》,决定:建议司法行政机关为初世同等6名律师办理转所手续等。初世同于2011年9月从天水泽龙律所离开,调至北京市智汇律师事务所。双方所签的《聘用律师、兼职律师、实习律师协议》,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于2011年9月2日解除。初世同在天水泽龙律所执业过程中,曾办理唐海强非法拘禁、故意伤害案。2011年3月16日、2011年4月18日,委托人唐功池与天水泽龙律所协商,达成《刑事委托协议》两份。两份协议均为天水泽龙律所指派初世同律师担任非法拘禁、故意伤害案件被告人唐海强的辩护人。委托律师权限分别为:向检察院申诉辩护意见、查阅、复印案件案卷,代为申请取保候审,对案件进行补充调查(2011年3月16日刑事委托协议第二条约定);参加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提出辩护意见,向法庭申请传唤证人,调取证据,申请有关司法人员回避,提起上诉(2011年4月18日刑事委托协议第二条约定)。两份协议约定的委托费用均为5万元。两份协议约定的有效期分别为自签订之日起至:提起公诉止(2011年3月16日刑事委托协议第四条约定);到一审结束止(2011年4月18日刑事委托协议第四条约定)。初世同于2011年3月27日、2011年5月6日收到上述两笔5万元费用。天水泽龙律所于2011年3月28日、2011年5月9日为唐功池出具项目为刑事代理费、金额分别为5万元的发票联2张。初世同表示,除上述两笔费用外,另收到唐功池现金支付及银行汇入的办案经费共计8万元,用于支出案件过程的复印费、交通费等。因初世同转所时,唐海强案尚未审结,故转所后该案继续由初世同办理��唐海强案审结后,唐功池与初世同于2013年10月27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委托人唐功池在委托北京市智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初世同,在唐海强涉黑案中担任辩护人,在办案过程中,共使用办案经费三万元整,至此双方已全部结清。初世同称因唐海强案在一审结束后,唐海强不再上诉,故原商定的办案经费8万元没有用完,只使用了3万元,故结账后将剩余5万元退还给唐功池。初世同在离开天水泽龙律所后,双方发生多次诉讼:1、初世同起诉天水泽龙律所,要求确认从2011年9月2日起已经和天水泽龙律所解除了2010年5月21日签订的《聘用律师、兼职律师、实习律师协议》,不缴纳违约金;要求天水泽龙律所返还扣押的2011年7月提成工资167000元及利息。该案经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7月17日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109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初世同与天水泽龙律所于2010年5月21日签订的《聘用律师、兼职律师、实习律师协议》已于2011年9月2日解除;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天水泽龙律所支付初世同劳务费人民币167000元(税前),初世同在取得上述劳务费的同时应按国家相关规定缴纳相应的税费;三、驳回初世同的其他诉讼请求。天水泽龙律所对该判决不服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二中民终字第007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水泽龙律所不服上述终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16年9月3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民申18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天水泽龙律所的再审申请。在上述案件中,人民法院查明:初世同系退休人员;初世同于退休后接受天水泽龙���所聘用成为执业律师,双方建立劳务关系等内容。2、天水泽龙律所起诉初世同,要求初世同阐述在家里签订委托协议的过程并将其所代理的唐海强、付文刚、何兆林、王伟、刘家刚及其在河北省迁西县金源选矿厂担任法律顾问的案件卷宗归档;将规章制度汇编交还天水泽龙律所;确认天水泽龙律所相关规章制度中关于违纪处罚、七份合伙人会议决议有效(会议决定主要内容为要求初世同交回档案并开除初世同的律师职务);赔偿天水泽龙律所经济损失11.5万元(包括多收取唐功池的办案经费8万元)及违约金9000元。该案经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1158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记载:“……被告在应聘期间��代理的案件,委托人均依约向原告交纳了代理费,办案经费系委托人向被告支付的必要经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依据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其(原告)要求确认相关规章制度中关于违纪处罚、七份合伙人会议决议有效一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等内容。该判决依据上述认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初世同将唐海强、付文刚、何兆林、王伟、刘家刚及其在河北省迁西县金源选矿厂担任法律顾问的案件卷宗交付天水泽龙律所;二、驳回天水泽龙律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天水泽龙律所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但二审过程中,天水泽龙律所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二中民终字第017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上诉人天水泽龙律所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因天水泽龙律所对上述终审民事裁定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2016)京民申22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天水泽龙律所的再审申请。现天水泽龙律所再次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初世同持辩称理由,在庭审中予以抗辩。上述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天水泽龙律所起诉要求初世同返还13万元及利息,其理由为初世��在办理唐海强刑事案件中收取23万元,但仅出具10万元的发票,故多收取的部分应当返还。经本院查明事实认定,关于唐海强案的收费过程为:签署正式的《刑事委托协议》两份,并依据协议共收取两笔5万元,共计10万元。天水泽龙律所出具分别为5万元的刑事代理费发票联2张。此外,另有办案经费3万元,即依照初世同自述,曾共计收取办案经费8万元,后退还5万元,因此在结账时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结算为3万元,双方结清。在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中,对办案经费认定为:办案经费系委托人向被告(初世同)支付的必要经费。综上,在办理唐海强案件中,除上述合法收取并使用的代理费和办案经费共计13万元外,天水泽龙律所没有证据证明初世同在办理该案件过程中收取共计23万元,以及初世同存在擅自多收取费用的事实。故天水泽龙律所在本案起诉中所持���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元,由原告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晗人民陪审员 武丕显人民陪审员 何小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贾迥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