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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4民督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阳县支行、何振社申请支付令督促民事裁定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阳县支行,何振社,王会羡,刘超,何振强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24民督2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阳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李二良,行长被申请人:何振社,男,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饶阳县人,农民,现住本村。被申请人:王会羡,女,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饶阳县人,农民,现住本村。被申请人:刘超,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饶阳县人,现住饶阳县���被申请人:何振强,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饶阳县人,农民,现住本村。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阳县支行与被申请人何振社、王会羡、刘超、何振强申请支付令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18日发出(2017)冀1124民督2号支付令,限令被申请人何振社、王会羡、刘超、何振强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何振社、王会羡是此借款合同纠纷的借款人即债务人,自支付令发出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无法送达,有饶阳县东里满乡东里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何振社、王会羡夫妇已外出多日,无法联系。人民法院发出支付令之日起三十日内无法送达债务人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二条第(二)项、第四百三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督促程序。本院(2017)冀1124民督2号支付令自行失效。申请费1215元,由申请人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阳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郭永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甜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