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02行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河南展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工伤行政确认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展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晋0402行初26号原告河南展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岚宇,职务董事长。地址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北城信阜路北侧。委托代理人高占先,山西隆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杨红旗,职务局长。住所地长治市英雄中路*号。委托代理人曹海兵,系该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第三人刘建国,男,汉族,1963年2月27日出生,长治市郊区人,现住长治市郊区。委托代理人景荣恒,山西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展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经审查认为刘建国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依法追加刘建国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展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高占先,被告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特别授权代理人曹海兵,第三人刘建国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景荣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1月8日作出长人社工伤(201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核实:河南展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治市郊区堠北庄镇杨暴村签订道路硬化合同。2012年3月份刘建国到河南展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7月31日下午16时许,杨暴村李立新前来工地买混凝土料,刘建国按该工程队工头王乐均的安排,开机动三轮车给李立新家送混凝土料,当其驾驶三轮车行至李立新家大门口时,三轮车翻车,致刘建国全身多处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项、《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认定刘建国为工伤。原告诉称,2016年10月28日,第三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长治市郊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2017年2月4日,原告在第三人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材料中得知被告已于2016年1月8日作出长人社工伤(201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作出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原告的法人或者负责签收的人未在20日内收到该决定书。因此,被告未送达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长治市人社局作出的长人社工伤(201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申请书、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通过刘建国在郊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原告收到申请书后才知道有一份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并不算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只是知道。被告辩称,2016年3月30日,刘建国儿媳吴佳妮向郊区人社局为刘建国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郊区人社局依法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申请人提供了企业信息表和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受伤经过、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刘建国和吴佳妮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郊区人社局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在举证期内,原告进行举证称:公司与长治郊区堠北庄镇杨暴村签订道路硬化合同,在事故期间相关供料方面本公司清包给一工头王乐均实施。公司与刘建国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据了解刘建国在受伤当日王乐均并没有与之发生业务联系,刘建国给李立新送料系刘建国本人的行为。但在举证期内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经过审核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及原告的举证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的规定确认,原告为刘建国的用工主体,应承担刘建国的工伤保险责任。2015年7月31日16时许,工程队工头王乐均安排刘建国开机动三轮给李立新家送料过程中受伤,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在从事本职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的。申请人吴佳妮系刘建国的近亲属,申请主体适格。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项、《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于2016年1月8日作出了长人社工伤(201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建国为工伤,并向申请人及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综上,被告所作的长人社工伤(201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另,郊区人社局给原告依法送达长人社工伤(201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时间是:2016年1月22日,签收人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吴廷相的同事,至被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间2017年2月10日有1年多的时间,已超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对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在六个月内申请诉讼的时效,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证明执法主体合法;2、刘建国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证明依法受理关于刘建国工伤认定申请,程序合法;3、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依法向原告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程序合法;4、用人单位举证材料即关于刘建国相关说明,证明程序合法,该证据证明第三人的用工主体也就是第三人的工伤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理由:原告承揽了堠北庄镇杨暴村道路硬化工程并将该工程的供料业务分包给工头王乐均,王乐均雇佣刘建国;5、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回执,证明程序合法,结合证据3证明依法向原告送达法律文书,下达工伤举证通知书时原告在规定期限内依法进行了举证,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地址与工伤举证通知书的送达地址一致,经查询原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同事签收,签收日期是2016年1月22日,该期限已经超过行政诉讼法法定期限。以上证据证明该行政行为由第三人的近亲属提出申请,郊区人社局依法受理,并依法向原告下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了举证,被告根据事实证据,依据法律规定做出认定结论,并依法向原告送达;6、企业信息表和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符合用工主体资格;7、受伤经过、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建国用工主体明确,原告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刘建国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从事原告单位业务期间受伤;8、诊断证明书,证明第三人的受伤程度;9、刘建国和吴佳妮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两人主体适格;10、《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至二十条、《山西省实施试行办法》第九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至第二十三条证明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刘建国的参诉意见:长治市人社局向本案原告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程序法律合法;劳动局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实体法律正当,本案原告对实体部分未提出任何异议,故该认定书适用实体法律正确,送达也无程序瑕疵。第三人刘建国向本院提交证据:视频资料、照片八张,证明本案原告住所地位置信息、经营场所的正门等事实,原告地址信息与其工商登记信息一致,邮寄送达后是其办公室人员签收的,如果没有告知法定代表人是公司内部管理问题。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被告、第三人发表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长治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工伤认定申请表有异议,该申请表的申请人是吴佳妮,是刘建国儿媳,与刘建国不是直系亲属,其中也没有委托书,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有异议,送达回执上没有签字确认;对用人单位举证材料即关于刘建国相关说明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刘建国与原告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对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有异议,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凿,有悖法律规定,所采信证据构不成完整的证据链。送达回证、查询记录都没有受送达人的签名,仅仅是他人收,“同事”不清楚到底是谁,显示不出任何受送达人具体签字,送达时间与答辩状不一致,答辩状称送达时间是1月22日,查询单上显示的时间是1月29日;对受伤经过有异议,该受伤经过是申请人吴佳妮所写,其与刘建国是什么关系没有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对证人证言,证言内容显示刘雪飞和刘建国的工资是由村委发放,原告是给杨暴村宝峰寺硬化道路,刘旭飞的证明材料恰恰可以支持原告的观点,刘建国不是给原告干活的,刘建国不是由原告给其发工资的。刘平则的证言内容同样证明他们的工资是由村委发放,其工作地点是在河滩,搅拌机不在河滩,他是如何见到李立新买料的,由此可认为其证言有虚构成分,不真实,刘建彪的证言仅是听王乐均的妻子说刘建国出事了,并不是亲眼看到的。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其证明目的无关联性,本案原告诉称其没有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而此证据证明目的是其知道但没有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但邮寄送达回执记载是同事代签。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并不能证明是谁收到认定书。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证明给原告送达的地址正确无误。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原告河南展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治市郊区堠北庄镇杨暴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河南展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长治市郊区堠北庄镇杨暴村街巷硬化、照壁、街道亮化等工程;施工期限为2013年4月20日至同年11月25日。2015年7月31日16时许,刘建国开机动三轮车给李立新家中送混凝土料,当行至李立新家大门口时,因李立新家门口有坡度,三轮车重心不稳悬空,刘建国被夹伤。2015年11月5日,刘建国的儿媳吴佳妮为其向长治市郊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相关材料,长治市郊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举证期内,原告出具了《关于刘建国相关说明》,此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材料。被告经审核相关材料后,查实河南展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治市郊区堠北庄镇杨暴村签订道路硬化合同。2012年3月份刘建国到河南展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7月31日下午16时许,杨暴村李立新前来工地买混凝土料,刘建国按该工程队工头王乐均的安排,开机动三轮车给李立新家送混凝土料,当其驾驶三轮车行至李立新家大门口时,三轮车翻车,致刘建国全身多处受伤。认为刘建国用工主体明确;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刘建国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项、《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认定刘建国为工伤,并于2016年1月8日作出长人社工伤(201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6年1月22日长治市郊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周海方通过EMS向河南展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廷相邮寄文件,该邮件于2016年1月29日由同事代收。2017年2月14日,原告以被告未依法向其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工伤认定的要件是时间范围、空间范围及所形成的伤害与工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案,被告认定刘建国按工程队工头王乐均安排,开三轮车给李立新家送混凝土料的事实,除刘平则出具的证明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此被告也未进行调查核实,故被告认定该事实证据不足。刘建国儿媳吴佳妮为其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并无不当,故关于原告主张刘建国工伤申请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016年1月22日长治市郊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周海方通过EMS向河南展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廷相邮寄文件,但在EMS邮寄单上并未注明文件名称,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邮寄的文件内容,不能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故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不宜从该文件邮寄送达时间起计算。综上,被告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长人社工伤(2016)8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应针对刘建国受伤情况调查后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长人社工伤(201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责令被告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吴佳妮为刘建国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认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鹏飞审 判 员 王惠岗人民陪审员 田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