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3民初3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3973李秀青与游兴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青,游兴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3民初3973号原告:李秀青,女,1971年2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在盐城市阜宁县,现住无锡市梁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华,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兴荣,男,1954年3月2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娜(系游兴荣儿媳),1985年8月2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原告李秀青与被告游兴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华、被告游兴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游兴荣先期赔偿原告医疗费3157.51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3日6时30分许,游兴荣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尤渡里332号前路段时,遇李秀青驾驶电动自行车自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李秀青受伤。因李秀青受伤已产生医疗费29157.51元。扣除游兴荣已赔偿的26000元,游兴荣还应赔偿医疗费3157.51元。被告游兴荣辩称,本案双方已经在交警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游兴荣也已按照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3日06时30分许,游兴荣驾驶制动器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号牌号码为常熟0899968电动自行车在尤渡里(上马墩路旁)由东往西行驶至尤渡里332号前路段时,遇李秀青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由西往东行驶,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李秀青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崇安大队对此次事故未作出责任认定,并于2017年1月12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明确因无法查证事发时两车的动态及路面位置的事实,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上述事实。2017年1月16日,游兴荣与李秀青之夫陈大春经无锡市梁溪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崇安交巡警大队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李秀青所产生的医药费39517.51元(含二次手术费、医药费12000元)、误工费10760元(包括第二次1个月)、护理费1080元(包括第二次住院7天)、营养费360元(包括第二次住院7天)、伙食补助费480元(包括第二次住院7天),共计52197.51元,双方各承担百分之五十,即游兴荣赔偿李秀青260**元。协议签订后,游兴荣当即付清了赔偿款。审理中,李秀青提供了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今金额为27657.51元的医疗费票据及1500元陪护费发票作为主张依据。本院认为,李秀青与游兴荣在驾驶非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事故,虽然交警部门因无法查明事发时两车动态及路面位置的事实而未作责任认定,但根据已查明事实,双方均有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情形,从公平角度考虑,双方应各承担本次事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现双方已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和解协议,且游兴荣亦已按约赔付完毕,该和解协议合法有效,李秀青再次诉请赔偿医疗费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秀青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后为200元(已由李秀青预交),由李秀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帐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汤然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崔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