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23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翁玉红与冯文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玉红,冯文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3民初152号原告:翁玉红,女,汉族,1982年1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五华县,被告:冯文钳,男,汉族,1975年4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丰顺县,原告翁玉红与被告冯文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文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玉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冯文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4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2月份之前的酬谢金(即利息)5000元;3.2017年2月1日起按照89000元本金计算逾期利息,利息标准按照法律规定的年利息6%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8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4000元进行周转,同时立下借据,见证人签字,并承诺分八个月还清,从2016年5月1日开始,每月一至十五日还款。五月份先还14000元,其它每月还10000元,至2016年12月15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而被告以多种理由进行拖延推搪,至今未还一分钱,并且最近开始拒接原告的电话。被告方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债权人享有请求义务人给付的权力,债务人有归还债务的义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冯文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张手写的《借款》条,内容为“冯文钳向翁玉红借人民币捌万肆仟元(84000),分八个月还清。从五月一号开始,每月一至十五日还款。五月份先还一万肆仟元(14000),其它每月还一万,至十二月十五日还清,一月份还伍仟元酬谢金(5000)。2016年4月8日。身份证号码:。借款人:冯文钳,见证人:陈某”。该《借款》条上的借款金额、酬谢金、借款人处均捺有指模。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与被告、见证人均是朋友关系,原告是假牙工厂的技术员,被告是在梅县做生意的。被告以其做展销会需要资金周转,在被告多次委托见证人陈某,劝说原告帮忙借钱给被告,被告并承诺会按口头约定还钱,原告才借钱给被告的。原告于2015年10月份前后分几次借钱给被告,总共是借了84000元,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及时还钱;原告遂通过见证人陈某,于2016年4月8日找到了被告,要求被告写一张总的《借款》条,同时也征得陈某的同意做了见证人。《借款》条上还款时间到了,被告仍然没有还一分钱,原告多次电话催收,被告不理睬,到后来被告直接拒接原告的电话,原告才会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借款》条原件和银行开具的存取款交易单,以及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翁玉红所持有的《借款》条有被告的签名与按捺的指摸,且原告提交的银行存取款交易单上有其与被告冯文钳多笔的资金转账记录,因此可以认定本借款是真实有效的,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的合法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借条上约定的时间内还清款项,这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4000元,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7年2月份之前的利息5000元,有双方在《借款》条上的约定,且不超过法定标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2017年2月1日起按照89000元本金计算逾期利息,利息标准按照法律规定的年利息6%计算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文钳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等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文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翁玉红借款本金人民币84000元。二、被告冯文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翁玉红2017年2月份之前的利息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冯文钳应从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原告翁玉红89000元欠款之日止,按照本金89000元和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翁玉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冯文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和亮人民陪审员 朱少端人民陪审员 彭婷香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吴锦荷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