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2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原告万荣县高村乡惠民农村资金互助社与被告杜艳艳李致刚薛青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荣县高村惠民农村资金互助社,杜艳艳,李致刚,薛青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2民初329号原告:万荣县高村惠民农村资金互助社。法定代表人:谢惠琴,该社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汉杰,男,195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津市新耿南街人行家属院,系该互助社员工。被告:杜艳艳,女,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万荣县。被告:李致刚,男,195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万荣县。被告:薛青菊,女,195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万荣县。原告万荣县高村惠民农村资金互助社与被告杜艳艳、李致刚、薛青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艳艳经公告传唤,被告李致刚、薛青菊经传票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归还2015年11月10日在原告处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及罚息2044.26元(罚息截止起诉日合计22044.26元);2、要求三被告承担截止还款日系统自动产生的罚息,从起诉日到被告还款日系统将继续自动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被告还款时要一并予以归还。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0日被告杜艳艳到原告处贷款20000元,约定贷款利率为1.107%,保证人为李致刚、薛青菊,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贷款到期日期为2016年11月1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予归还贷款,我社业务员张彩云、薛安安多次到被告居住处催收贷款未果,三被告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到期利息及到期日截止还款日所产生的罚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杜艳艳、李某某为共同借款人,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0日,到期日期为2016年11月10日,约定月利率为1.107%,逾期加收50%罚息,李致刚、薛青菊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期限为2年;2、贷款收息凭证,证明结息情况;3、结婚证,证明被告杜艳艳与借款人李致刚原系夫妻关系;4、万荣县高村乡薛店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共同借款人杜艳艳之夫李某某于2015年腊月因病去世,杜艳艳于2016年元月份外出打工,至今联系不上。三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杜艳艳与李某某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李致刚与被告薛青菊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10日被告杜艳艳与原丈夫李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10日,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107%,逾期加收50%罚息。2015年腊月借款人李某某病故。借款后共结息1719元,利息清至2016年6月30日。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保证人为李致刚、薛青菊,保证期限为2年。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拒付,原告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原告陈述该笔借款是先由借款人李某某签名捺印,其去世后其妻杜艳艳在借款借据上补签并捺印。借款后,被告杜艳艳与李某某各结一次息,共计1719元,结息截止2016年6月30日。借款借据上保证人李致刚、薛青菊的签名及捺印均系保证人李致刚一人所签。本院认为,被告杜艳艳向原告贷款20000元,并向原告填写了借款借据,原告与被告杜艳艳之间形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现被告杜艳艳到期拒不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还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杜艳艳支付利息及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致刚作为担保人,在保证期限内应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薛青菊的签名系李致刚所签,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薛青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艳艳、李致刚、薛青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艳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万荣县高村乡惠民农村资金互助社本金20000元、利息及罚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107%计算,自2016年7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罚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107%×50%计算,自2016年11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被告李致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薛青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元,由被告杜艳艳、李致刚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东人民陪审员 程续宗人民陪审员 张会仁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樊彦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