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21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孔德征、钟少兰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德征,钟少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王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21民初609号原告:孔德征,男,196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原告:钟少兰,女,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昌宝(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等),枣阳市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汉东路142号。法定代表人:李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辉,男,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随县。原告孔德征、钟少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随州分公司”)、王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德征、钟少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宝,被告人保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被告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德征、钟少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5407.2元,其中人保随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7日14时17分,被告王辉驾驶机动车号牌为鄂S×××××号小型轿车由随州市往枣阳市方向行驶至1324KM+450M处超车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前方左侧原告孔德征驾驶左转弯上316国道的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钟少兰)发生挂擦,造成原告孔德征、钟少兰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孔德征伤后住院治疗36天,其与原告钟少兰共同花费医疗费共计55365.09元。原告孔德征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右肩部损伤评定为IX级伤残,胸部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右下肢损伤不予评定为伤残,伤残等级综合赔偿指数为22%;误工损失日截止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60日;Ⅱ期手术去除锁骨、内踝内固定费用约需18000元。二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5365.09元、二期手术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100元、误工费11625元、残疾赔偿金119024.4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共计230814.49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孔德征、被告王辉负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钟少兰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随州分公司承认二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经过事实、事故责任事实、原告孔德征住院的事实、伤情诊断事实及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但认为:1、医疗费应当扣除其事故发生前既存疾病而治疗的费用,且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2、对于二期手术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且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注赔偿;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50元/天标准赔偿;4、营养费无依据证明不应当赔偿;5、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均过高,应当依法核减;6、鉴定费不应当由被告人保随州分公司承担。被告王辉亦承认二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经过事实、事故责任事实、原告孔德征住院的事实、伤情诊断事实及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但认为其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已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故应当按照协议内容由原告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其余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双方有争议的的事项,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第十九条第一款“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被告人保随州分公司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医疗费中有对事故发生前既存疾病进行治疗的费用项目及数额,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非医保用药项目及数额,故本院对被告人保随州分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湖阳镇卫生院骨科出具的医疗费票据非正式医疗机构票据,对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可,并根据正式医疗费发票确认二原告医疗费共计55050.09元。2、被告人保随州分公司、被告王辉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结论均有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重新鉴定申请时间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并确认原告孔德征的二期手术费为18000元。原告请求护理费为5100元、误工费11625元,对该计算标准被告方无异议且未超出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根据原告方提交的《售房合同》、枣阳市王城镇柳湾村民委员会与枣阳市王城镇王城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分别出具的证明、《工作证明》、原告孔德征在枣阳市王城镇王城街道居委会居住缴纳电费的发票、原告孔德征缴纳水费发票能够相互印证其主要生活居住地位于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为在外务工,故被告辩称原告孔德征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并支持原告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所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19024.4元(27051元/年×20年×22%)。3、根据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及《随州市市级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省内市外出差的,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100元”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孔德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0元(36天×100元/天)。4、营养费。原告孔德征的伤情构成综合赔偿指数为22%的伤残等级,且其出院记录中医嘱均已注明“加强营养”,根据其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依据,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1000元。5、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治疗、鉴定的交通必要性及本地交通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8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6、法医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原告方支付的法医鉴定费1500元系为计算其各项经济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对该项损失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孔德征、钟少兰的损失共计220699.4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人保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孔德征、钟少兰共计120000元;由于原告与被告王辉已约定鉴定费、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故本案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承担。因本次事故原告孔德征与被告王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案事故赔偿比例以50%为宜,在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孔德征共计49599.75元[(220699.49元-120000元-1500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孔德征、钟少兰169599.75元;二、驳回原告孔德征、钟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9元,由原告孔德征、钟少兰承担。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大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馥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