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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921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阿拉腾巴根诉被告内蒙古太西煤集团乌斯太焦化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拉腾巴根,内蒙古太西煤集团乌斯太焦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921民初753号原告阿拉腾巴根,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被告内蒙古太西煤集团乌斯太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乌斯太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以峰,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阿拉腾巴根诉被告内蒙古太西煤集团乌斯太焦化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交减、缓、免申请,法庭限期原告预交,但原告未交纳。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1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何立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栋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