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3执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安徽龙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吴静、张永龙买卖合同纠纷冻结存款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龙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吴静,张永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203执697号申请执行人:安徽龙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芜湖市弋江区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晓明,总经理被执行人:吴静,女,198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马鞍山市花山区。被告:张永龙,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马鞍山市花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0203民初321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6月1日向被执行人吴静、张永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吴静、张永龙在招商银行的存款19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沈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