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3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原告吴船与被告金月娣、吴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船,金月娣,吴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3442号原告:吴船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平,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月娣被告:吴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月娣,系被告母亲,即本案另一被告。原告吴船与被告金月娣、吴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平、被告金月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某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两被告将建筑面积为109.83平方米的系争房屋(系动迁安置房)作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9.5万元出卖给原告,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被告应于2013年10月27日支付原告定金2万元,于2013年11月27日前支付43万元;于2014年12月27日前支付15万元;于2015年12月27日前支付20万元,余款39.5万元以贷款方式支付,另约定被告应于原告支付首付款时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全部房款并实际使用系争房屋,被告却未按约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故原告涉诉。两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表示同意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本院经审理另查明如下事实:1、2009年6月10日,开发商上海冠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取得系争房屋的大产证;2、被拆迁人吴正华、于2013年4月7日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取得系争房屋,配套商品房购房确认单上的确认的产权人为两被告;3、2013年11月27日,被告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4、2014年8月20日,系争房屋经核准登记至两被告名下;5、2017年3月6日,系争房屋被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查封,案号为(2017)皖0225财保37号,目前,该查封仍然存在;6、原告提供的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显示,截至2017年3月,原告累计缴纳上海市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59个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买卖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履行。原告已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已实际入住,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系争房屋满足过户条件后配合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现原告亦同意协助过户。然系争房屋却因被告原因被法院司法查封,导致房屋的产权过户受到限制,故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请无法得到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船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5,040元,由被告金月娣、吴斌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凌东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