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4民初1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陈拨与孙进征、唐倩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拨,孙进征,唐倩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4民初1212号原告:陈拨,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被告:孙进征,男,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被告:唐倩倩,女,199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献县。原告陈拨与被告孙进征、唐倩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福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拨、被告唐倩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进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碳布款49875元。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开始,原告在河间市代理销售山东鼎晟复合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碳纤维布。经营期间被告孙进征经手多次从我处购得碳布。2016年10月18日经与被告孙进征核算,被告共欠原告碳布款49875元,被告孙进征为原告打有欠条。被告孙进征与唐倩倩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依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应连带偿还。原告陈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欠条一份,证实被告从2014年至2016年被告共欠原告碳布款53875元,已还了4000元,拿了被告2898元的鱼竿,还欠46977元;证据2.河北经销商协议一份,证实原告陈拨系山东鼎晟复合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商。被告唐倩倩辩称,承认欠原告陈拨碳布款,钱数对。被告孙进征未提交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拨代理销售山东鼎晟复合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碳纤维布,被告孙进征从原告陈拨处多次购买碳布。截止2016年10月18日结算时,被告孙进征欠原告陈拨碳布款53875元,同年11月17日被告孙进征偿还4000元,后原告陈拨用被告孙进征的鱼竿折抵货款2898元,尚欠原告孙拨碳布款46977元。另查明,被告孙进征与唐倩倩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陈拨与被告孙进征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孙进征拖欠陈拨货款46977元,有被告孙进征出具的欠条为证。该买卖合同是有效民事法律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孙进征所欠原告陈拨的款项属实,对原告陈拨要求被告孙进征偿还货款46977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孙进征与唐倩倩系夫妻关系,被告孙进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孙拨要求被告唐倩倩偿还货款469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进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项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进征、唐倩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陈拨货款469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23元和保全费519元由被告孙进征、唐倩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福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