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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2民初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口支行诉杨桂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口支行,杨桂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2民初75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口支行,地址大连市旅顺口区黄河路101号。负责人李剑英,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平,系辽宁兴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桂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口支行诉被告杨桂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桂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工旅二手贷字213-667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用途购房,借款期限为264个月,自2013年5月31日至2035年5月31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为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还款日与贷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及每月1日为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被告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借款利息按基准利率确定,即年利率为5.895%,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货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立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上述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同时约定,被告以位于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开发区滨港路999-27号2层6号,房证号为大房权证旅私字第2013053**号房产,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后原被告双方在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大房他证抵字第20130036**号房产.上述《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收到上述贷款后,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应承担的还本付息义务。自2016年7月起至今被告连续超过3个月没有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在原告多次催收下,被告仍拒绝按期偿还。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向其发放的去哪不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70518.95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全部利息(利息计算截止至2017年2月28日为11240.8元),合计381759.75元;2、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条款)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等所有费用。被告杨桂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口支行与被告于2013年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用途用于被告购买位于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开发区滨港路999-(27-28)号2层6号,房证号为房权证旅私字第2013053**号房产;借款期限为264个月,自2013年5月31日至2035年5月31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该合同对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加以明确约定。合同同时约定,被告以位于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开发区滨港路999-(27-28)号2层6号,(房证号为大房权证旅私字第2013053**号),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3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大房他证旅抵字第20130036**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00000元,被告收到上述贷款后,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定期还本付息。自2016年7月起至今被告连续超过3个月没有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在原告多次催收下,被告仍拒绝按期偿还。截止2017年2月28日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0518.95元、利息11240.8元,合计381759.75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凭证、大房权证旅私字第2013053**号房产证、大房他证旅抵字第20130036**号他项权证、被告还款明细表打印件及原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同被告杨桂华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定期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本金、利息、罚金以及承担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因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开发区滨港路999-(27-28)号2层6号的房产为其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所以原告对该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桂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口支行贷款本金370518.95元;二、被告杨桂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口支行利息11240.8元(截止2017年2月28日);三、被告杨桂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口支行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日止的利息[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予以计算];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口支行与被告杨桂华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有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口支行对被告杨桂华所有的位于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开发区滨港路999-(27-28)号2层6号房产(房证号为大房权证旅私字第2013053**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6元,保全费2428元,共计945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时一并交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莉人民陪审员  孙淑玲人民陪审员  陈学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潘 怡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