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民初2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静与丰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静,丰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3民初2992号原告:王静,男,198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丰涛,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原告王静与被告丰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王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280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5日至6月3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价值32800元的8万块红砖运至大张庄壳贝加油站,并于2016年2月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但至今未付。丰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大张庄壳贝加油站不存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刘晓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金 鹏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以上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