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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执589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浙江锦裕针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浙江锦裕针织有限公司,浙江锦宇枫叶管业有限公司,金瑜,赵金燕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02执589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延安路268号。负责人王文军,系分行行长。被执行人浙江锦裕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千禧路。法定代表人金瑜。被执行人浙江锦宇枫叶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店口镇振兴路125号。法定代表人汤仕尧。浙江省诸暨市锦裕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大唐镇袜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金瑜。被执行人金瑜,男,197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执行人赵金燕,女,197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被告浙江锦裕针织有限公司、浙江锦宇枫叶管业有限公司、浙江省诸暨市锦裕袜业有限公司、金瑜、赵金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602民初75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确定:一、被告浙江锦裕针织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1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其他相关费用;二、被告浙江锦宇枫叶管业有限公司、浙江省诸暨市锦裕袜业有限公司、金瑜、赵金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浙江锦宇枫叶管业有限公司、浙江省诸暨市锦裕袜业有限公司、金瑜、赵金燕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已获得执行款人民币5477154.79元,且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分期还款协议。为此,申请执行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602执589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平代理审判员  蒋维良代理审判员  陈 滨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范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