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4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欧某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4刑初126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明,男,197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宜章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容海春、张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份,被告人欧某明入职珠海市三灶镇嘉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美公司),后一直在担任该公司注塑车间技术员。2016年9月上旬被告人欧某明上夜班时,趁公司CNC房无人看管之机,盗窃该房内存放的纯铜模具,并于次日早晨下班时将盗窃的模具带出公司并销赃。具体如下:1.2016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欧某明采取上述手段,盗走公司纯铜模具九龙维记塑勺、汤某倍健25毫升勺头、200克咖啡盖模具各1件,后以人民币15元/斤的单价将涉案模具卖给路边收废品的人,共得款人民币90元。2.2016年9月6日晚,被告人欧某明采取上述手段盗走公司纯铜模具92号叉勺、200克咖啡盖各1件、112号新折勺模具2个,后以人民币15元/斤的单价将涉案模具卖给三灶镇凯杰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共得款人民币150元。3.2016年9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欧某明采取上述手段盗走公司纯铜模具汤某倍健25毫升勺头模具3件、封口平盖模具2件,后以人民币15元/斤的单价将涉案模具卖给路边收废品的人,共得款人民币120元。4.2016年9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欧某明采取上述手段,盗走公司纯铜模具态立方502盖2件和200克咖啡盖模具2件,后以人民币15元/斤的单价将涉案模具卖给路边收废品的人,共得款人民币120元。2016年9月13日,嘉美公司发现模具被盗后报案。公安人员经侦查发现被告人欧某明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6年10月27日在嘉美公司将被告人欧某明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害单位员工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简易记录表、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及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被害单位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欧某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某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至2017年6月15日。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欧某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单位珠海市嘉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纯铜模具九龙维记塑勺一件、汤臣倍健25毫升勺头四件、92号叉勺一件、200克咖啡盖四件、112号新折勺两件、封口平盖两件、态立方502盖两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文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曹大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根据】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