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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执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上海日速工贸有限公司与上海新协昌缝制设备有限公司、周俊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日速工贸有限公司,上海新协昌缝制设备有限公司,周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04执264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日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徐斌。被执行人:上海新协昌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周俊。被执行人:周俊,男,195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内徐汇区。上海日速工贸有限公司与上海新协昌缝制设备有限公司、周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沪0104民初22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上海日速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上海新协昌缝制设备有限公司、周俊支付货款3258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周俊名下农业银行上海九亭支行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存款10000元,该款已发还申请执行人。除此之外,被执行人上海新协昌缝制设备有限公司、周俊名下无其他银行存款、车辆、有价证券、不动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陆 峰审判员 沈怡明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徐艳菊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