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民终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张闪端、宿州明丽阳光电力工程维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闪端,宿州明丽阳光电力工程维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6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闪端,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庆忠,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州明丽阳光电力工程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汴河路5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6989541717(1-1)。法定代表人:杨新初,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影,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闪端因与被上诉人宿州明丽阳光电力工程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丽电力维修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1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闪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张闪端的一审诉求。事实和理由:一、张闪端在本案所涉停电事件中不存在任何失职行为,也没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明丽电力维修公司单方提出解除与张闪端的劳动合同缺少事实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首先,张闪端所管理的供电台区内的一台变压器在构建过程中因占用黄利的承包地,黄利多次要求村组给予解决占地补偿费未果,在征得包队干部同意后,黄利才采取的停电行为。张闪端对黄利关停电的行为不知情,也与此事无任何利益关联;其次,张闪端知悉黄利停电后立即赶到现场,因配电房门被黄利锁上,张闪端无法恢复供电,张闪端就与村干部张珂联系,让张珂去做黄利工作,张闪端自己也曾向黄利索要钥匙,但黄利拒绝不给,最后派出所的出警人员赶到也没有从黄利处拿到钥匙。当日晚,张闪端被张四堂带领的停电户70多人殴打致伤,致使其无法再继续协调供电事宜。张闪端在处理该事件中已履行了自己的职责,不存在不履职的行为。二、一审法院仅凭明丽电力维修公司单方提交证据就认定张闪端违反一户一表的制度规定,违规给张国栋、张良海安装电表并收取300元费用,明显违背案件事实。张国栋、张良海是按照规定向明丽电力维修公司申报安表,经明丽电力维修公司的批准后,张闪端才给张国栋、张良海安装的电表,张闪端不存在违反制度办理业务,也没有从中获取任何经济利益。明丽电力维修公司辩称:一、张闪端上诉提出其在工作区域发生的非法停电事件上已尽到积极履职行为无事实依据。经查,黄利是张闪端的兄弟媳妇,张闪端不按规定给配电房上锁,放纵黄利打开配电房强行停电,并换锁上锁,造成当地村民与张闪端发生纠纷,引发当地村民到明丽电力维修公司集体上访的恶劣事件。张闪端作为明丽电力维修公司的电工在黄利违法停电后,其应当积极找黄利索要钥匙开门送电,但其怠于履行电工职责,不去找黄利开锁送电,严重失职。二、明丽电力维修公司派人到当地核查,当地村民联名举报张闪端私自收费。张闪端本人承认收取他人费用,但辩称是给用户购买电线的开支。明丽电力维修公司早有明文规定不准以任何名目私自收取用户费用,而张闪端以前就曾因私自收取用户费用被明丽电力维修公司处罚,张闪端此次又违规给用户安装两块电表,并私自收取用户费用,明丽电力维修公司有权依法解除与张闪端之间的劳动关系。张闪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恢复张闪端与宿州明丽阳光电力工程维修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明丽电力维修公司应继续履行与张闪端签订的劳动合同;2.判令明丽电力维修公司补发停止张闪端工作期间的工资、福利;3.由明丽电力维修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1日,明丽电力维修公司与张闪端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后,张闪端被明丽电力维修公司派往其公司下属供电所工作,负责汴河瓦房台区前瓦房组、后瓦房组、小庙子村民组和朱满园村民组的电网运行维护、电力工程施工安装、供电营销服务等工作。2015年10月14日下午15时,在张闪端所工作的区域内,村民黄利将所在辖区的村组居民用电进行断电,并将配电箱用锁具锁死长达19小时。停电事件发生后,张闪端作为电工未向黄利要钥匙,未采取有效途径解决供电。因张闪端未及时处理,导致村民围攻张闪端,发生肢体冲突,并导致村民集体到明丽电力维修公司上访。另查明,2015年8月7日,张闪端为居民张国栋新装电表一块,此前,居民张国栋已有一块电表,张闪端认可张国栋的父亲张良海给其300元,但张闪端强调系购买电线费用。2015年10月29日,明丽电力维修公司以张闪端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向其下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了与张闪端之间的劳动关系。为此,张闪端不服,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恢复张闪端与明丽电力维修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由明丽电力维修公司补发停止张闪端工作期间的工资、福利。一审法院认为:张闪端2011年7月1日与明丽电力维修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到该公司下属供电所工作,故张闪端与明丽电力维修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合同关系。由于在张闪端工作期间发生了其辖区用电户黄利非法停电事件,张闪端既未及时向黄利要钥匙协调送电事宜,亦未强行将锁打开,把电及时送上的补救措施。引起其辖区村民40余人开着10余辆车到明丽电力维修公司的生产基地及配电室集体上访,给明丽电力维修公司的企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另,张闪端违反明丽电力维修公司关于“一户一表”和安徽省物价局皖价商(2012)121号关于“执行阶梯电价”的规定,收取张良海300元,违规为该户安装两块电表,致使该户无法按照阶梯电价执行,给明丽电力维修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综上,张闪端在工作期间,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明丽电力维修公司解除与张闪端的劳动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张闪端请求判决恢复其与明丽电力维修公司的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张闪端请求判令明丽电力维修公司补发停止张闪端工作期间的工资、福利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张闪端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了重大损害,严重违反了明丽电力维修公司的规章制度,明丽电力维修公司已依法解除了与张闪端的劳动合同关系,张闪端的上述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闪端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闪端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明丽电力维修公司提交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宿劳人仲案(2015)字213号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在黄利停电后,张闪端没有找黄利协调恢复用电一事,黄利在一审庭审所证虚假,不能采信。张闪端发表质证意见为:黄利在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所作证言没有表述清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认定黄利在一审庭审中的证言。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明丽电力维修公司提交的仲裁庭庭审笔录证据来源合法,且张闪端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在黄利停电锁上配电箱门后,张闪端未履行职责积极找黄利索要钥匙开锁送电。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张闪端的行为是否构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明丽电力维修公司解除与张闪端的劳动关系是否于法有据。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明丽电力维修公司已组织张闪端等员工学习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及安徽省物价局皖价商(2012)121号文件等相关材料,履行了告知义务。张闪端对于违反“一户一表”的安装制度、私自收取用户的费用、不履行电工职责给公司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等情形的处罚结果明知。明丽电力维修公司在规章制度中规定对于私自收取用户费用及不履行电工职责发生供电方责任给公司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投诉、举报事件等情形,可以采取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合乎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张闪端作为明丽电力维修公司的员工,不履行电工职责,在本案所涉停电事件中事前放纵黄利非法停电,事后不积极开锁送电,造成当地群众上访投诉,给明丽电力维修公司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同时,张闪端还违反“一户一表”的管理制度,隐瞒张国栋家已安装电表的事实,又帮助张国栋申报安装一个电表,并违规收取张良海300元费用,张闪端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明丽电力维修公司的规章制度。由于张闪端在2012年就曾因违反明丽电力维修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公司处罚,此次张闪端再次发生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事件,明丽电力维修公司按照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决定与张闪端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据。张闪端上诉提出其不存在不履行电工职责,不存在违规行为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明丽电力维修公司已依法解除了与张闪端之间的劳动关系,张闪端上诉要求明丽电力维修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补发停止张闪端工作期间的工资、福利等主张已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闪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闪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鸿超审判员 姚 强审判员 许劲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孙中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