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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5民初1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洪彬诉被告赵文生、高文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彬,赵文生,高文启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民初1924号原告王洪彬,男,195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沈阳市辽中区。被告赵文生,男,196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沈阳市辽中区。被告高文启,男,195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沈阳市辽中区。原告王洪彬诉被告赵文生、高文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洁坤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刘治兵、人民陪审员赵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彬、被告高文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文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文生、高文启与赵文金于2010年1月为建大棚从原告处租用土地13.6亩,每年每亩550元,后赵文金退股,退股后租金已给付至2013年年底,2014年1月至2017年12月租金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赵文生、高文启立即给付租金29,920元。被告赵文生辩称,2009年养士堡镇政府号召各村搞设施农业建大棚,当时自己是村委会代理经管员,因村民无人去做,镇政府逼迫村委会成员牵头挂名,由镇政府协调信用社统一贷款,经村委协商由自己、赵文金、高文启担名贷款,并由村委会出面与村民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合同上有村委会盖章、村法人代表名章、镇政府农业经营管理站公章,并没有本人签字;后从信用社贷款、期间辽河油田占地补偿款、小区补助款及以村民名义贷的款全部用于建大棚,本人只是代管建大棚账目,大棚建成至今本人并未实际参与经营,更没有大棚所有权,现自己已脱离村委会成员,大棚也未归本人所有,本人认为大棚应归村委会统一管理经营。因此,本人没有承担土地流转费用的义务,况且原合同中没有本人签字,更没有与他人签订合伙经营协议。被告高文启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这笔钱应该由本人和赵文生给付,大棚实际是我俩经营的,被告赵文生答辩的内容不属实,建大棚与村委会没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文生、高文启与赵文金因合伙经营大棚需要于2009年10月10日由被告高文启经手与原告签订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流转方式:转包;流转土地(旱田)面积13.6亩;流转价格:每年每亩550元;支付方式:以每年一交的方式交付当年的地租款;流转用途:发展经济建设棚区。流转年限自2010年4月31日止2026年4月30日止,并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在经营大棚过程中,赵文金于2010年7月25日退出合伙,并与被告赵文生、高文启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位于王家村吴家坟硼棚区37栋,总贷款108万元,原产权人赵文金退股,赵文金银行贷款36万本金以及利息的债务,由高文启、赵文生两股负责偿还,此协议书签订之日起生效,以后大棚一切费用与赵文金无关,特立此协议书为证。”赵文金;高文启、赵文生分别在退股人、股东处签字。后由二被告经营大棚,并将承包费给付至2013年年底,二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今未给付土地转包费,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赵文生、高文启给付2014年1月1日止2017年12月31日土地转包费29,920元,后变更为给付2014年1月1日止2016年12月31日土地转包费22,44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赵文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故依法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洪彬、被告高文启陈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转让协议已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之间签订的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签订合同后所流转土地用于二被告经营大棚并由二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土地转包费至2013年年底,现二被告未能按约定给付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土地转包费系民事违约行为,应依法履行给付土地转包费22,440元的义务,因二被告系合伙关系,故应由二被告共同给付并互负连带责任。关于被告赵文生辩称,其只是代管建大棚账目,大棚建成至今并未实际参与经营,更没有大棚所有权,现自己已脱离村委会成员,大棚也未归本人所有,认为大棚应归村委会统一管理经营。因此,其没有承担土地流转费用的义务,况且原合同中没有自己签字,更没有与他人签订合伙经营协议等,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文生、高文启给付原告王洪彬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土地转包费22,44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赵文生、高文启对上述土地转包费的给付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61元,由被告赵文生、高文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洁坤审 判 员  刘治兵人民陪审员  赵 希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