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2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殷国强、马美俊、管爱芳、刘海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殷国强,马美俊,管爱芳,刘海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2440号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益新,该公司员工。被告:殷国强。被告:马美俊。被告:管爱芳。被告:刘海松。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与被告殷国强、马美俊、管爱芳、刘海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贾梦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贞祥、武益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国强、马美俊、管爱芳、刘海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南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殷国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49999.96元,利息24917.72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1月20日),并承担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请求判令被告马美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以被告管爱芳、刘海松抵押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债务。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30日,被告殷国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在2015年9月30日到2017年9月29日期限内,原告向被告殷国强发放最高限额为65.37万元的借款。同日,被告管爱芳、刘海松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位于常州市金坛区东环二路63-2号的房产及土地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马美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马美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殷国强发放了45万元贷款。现该笔贷款已逾期,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殷国强、马美俊、管爱芳、刘海松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9月30日,江南银行与殷国强作为甲乙方,签订《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在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的期间向乙方发放最高额度为65.37万元的借款(信用)。2、按月结息,如乙方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3、因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乙方承担。4、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江南银行与管爱芳、刘海松作为甲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由其提供位于常州市金坛区东环二路63-02号的房产及土地为殷国强向江南银行的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甲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甲方均有权直接要求乙方在其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同日,江南银行与马美俊作为甲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担保的债权本金是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期间甲方向债务人提供的一系列债权本金,最高额为65.37万元;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甲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甲方均有权直接要求乙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无条件放弃抗辩权。2015年10月10日,江南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殷国强发放贷款4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9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6.9‰。借款到期后,殷国强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江南银行与殷国强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与管爱芳、刘海松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马美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45万元借款的放款义务,被告殷国强、马美俊、管爱芳、刘海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返还借款本息。现四被告逾期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江南银行有权要求殷国强归还所有本息,并行使抵押权,要求马美俊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49999.96元及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为24917.72元,并承担2017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若殷国强不能履行上述判决内容,则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管爱芳、刘海松设定抵押的坐落于常州市金坛区东环二路63-02号的房产及土地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马美俊对殷国强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362元,由四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贾梦姣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吉玉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