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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04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李刚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4刑初165号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刚,男,1977年12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被告人李刚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怀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7月13日,被告人李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蚌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8日晚17时,被告人李刚酒后驾驶一辆临时号牌为皖C×××××黑色奥迪A6轿车沿蚌埠市燕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燕山路车苑小区门口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2016年7月11日,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检验,李刚送检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0mg/100m1。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刚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刚无机动车驾驶资格证。2016年7月8日21时22分,李刚饮酒后驾驶一辆临时号牌为皖C×××××的黑色奥迪牌A6轿车沿本市燕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车苑小区门口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30mg/100ml。当日21时58分,李刚在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被抽取血样。同年7月11日,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检验,李刚送检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0mg/100m1。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2014)怀刑初字第00064号刑事判决书,前科查询,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单,案件照片,呼气酒精测试单,抽取血样登记表,酒驾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聘请书、皖天平司鉴【2016】醇检字第578号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李刚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刚被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开庭审理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刚无证驾驶机动车,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刚曾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刑事追究,可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文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第二百一十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