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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民终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郭艳军与唐玉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艳军,唐玉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民终4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艳军,男,1974年6月16日生,汉族,住阳泉市郊区。委托代理人宋志强,山西德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玉生,男,1982年5月27日生,汉族,住阳泉市郊区。委托代理人张润,山西晋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艳军因与被上诉人唐玉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6)晋0311民初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艳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志强、被上诉人唐玉生的委托代理人张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郭艳军和李某某是朋友关系,唐玉生曾是李某某雇佣的铲车司机。2010年3月18日,唐玉生以20万元人民币向××村蔡某某购买厦工××铲车一部。2012年12月10日,唐玉生与吴某某签订协议双方合伙经营厦工××铲车。2012年5月3日,唐玉生与李某某签订一份《租赁机械合同》,约定李某某以每月20000元租赁唐玉生的厦工××轮胎式装载机一部使用,驾驶员食宿由李某某负责。2012年10月20日,唐玉生给郭艳军出具欠条一份,承诺欠款壹拾捌万元于2012年12月底还清。期限届满,唐玉生并未偿付。2013年1月1日,李某某以唐玉生欠款到期不还为由将厦工××铲车扣押。2014年3月1日,唐玉生、吴某某因铲车被扣向110报警,警察出警找李某某调处未果。之后,唐玉生和吴某某将李某某诉至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李某某赔偿扣押铲车期间的损失,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以(2014)城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某返还唐玉生、吴某某厦工××铲车。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的(2014)城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李某某仍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后李某某撤回申诉。在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李某某在庭审中出示唐玉生给郭艳军出具的欠条及铲车相关手续(复印件),声称“我和郭艳军是合伙关系,铲车扣给我是经过唐玉生同意的”。李某某在不服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以(2014)城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的上诉状中陈述“被上诉人唐玉生于2012年5月份因工程需要与上诉人李某某及案外人郭艳军等达成协议由上诉人投资,后因工程无法继续造成上诉人损失,被上诉人唐玉生于2012年10月20日出具欠条一支”。2014年12月31日,郭艳军以2012年10月20日唐玉生出具的欠条向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原审一审庭审中郭艳军陈述“被告唐玉生先和李某某说的挖煤,后来李某某和原告郭艳军、甄某某说的,然后我们才去协商挖煤。原告郭艳军、李某某、甄某某提供机械挖煤,被告唐玉生协调××村的关系,干了1个半月就没有再继续挖煤。后来原告找了被告唐玉生好多次要投资的18万元,被告唐玉生才给郭艳军打的欠条”。原审法院认为,郭艳军提供的证人张某、李某某陈述唐玉生是涉案工程的投资人,而从唐玉生提供的证据看,李某某在其不服(2014)城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的上诉状中陈述“由上诉人投资”是明显自认是涉案工程的投资人,李某某和唐玉生签订的租赁机械合同及录音材料03中李某某与警察的对话,也佐证李某某是涉案工程的投资人。故郭艳军针对唐玉生作为涉案工程投资人偿还其人工费、燃油费等180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为:驳回郭艳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上诉费4300元,由郭艳军负担。上诉人郭艳军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将两个法律关系混为一谈,不论被上诉人与李某某之间是何种关系,均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欠上诉人机械费用并出具欠条,该法律关系清晰明确,合法有效。至于李某某在他案中作何陈述,均与上诉人无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唐玉生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1.本案中,涉案工程的投资人是案外人李某某,而不是上诉人郭艳军,郭艳军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上诉人的上诉观点根本不能成立。本案涉案欠条与李某某投资挖煤并扣押被上诉人的装载机有必然联系。所谓的18万元欠条既不真实也不合法,上诉人所谓的18万元工程垫付款根本是子虚乌有。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任何所谓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诉人对18万元投资款是如何组成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欠条是在什么情况下书写的,按李某某的说法是为了给被上诉人思想上有个压力,根本不存在上诉人所谓的算帐后再打条的问题。在案证据证明工程的投资人是李某某,不是上诉人,涉案欠条根本与上诉人无关,显然上诉人是以不真实的欠条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3.李某某已将扣押的铲车归还了被上诉人,故上诉人之前多次所提铲车是被上诉人质押给上诉人的说法是不成立的。根据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302民初132号民事判决、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3民终720号民事裁定中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只是介绍李某某到××村投资挖煤,根本不存在上诉人垫付18万元工程款的事。一审中,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租赁机械合同书上“李某某”三个字为李某某本人所签,合同真实性不容置疑,上诉人所提该合同书系伪造的说法不能成立。4.李某某、上诉人等违法开采国家煤炭资源所产生的“债务”属于非法债务,依法不受国家法律保护。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郭艳军陈述其主张的18万元,系给唐玉生的工程垫付设备款、燃油费等所产生。本院认为,本案在案证据已经证明李某某是涉案工程的投资人,而非唐玉生,故上诉人郭艳军称给被上诉人唐玉生的工程垫付费用,要求被上诉人唐玉生归还欠款18万元的理由显然与事实不符。郭艳军持有的欠条不具有真实性,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敏芳审判员 郭严旻审判员 任   晓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井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