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1民初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李青波与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袁四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青波,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袁四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民初960号原告:李青波,女,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委托代理人:詹庆丰,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号万境财智中心*栋**层。法定代表人:宁和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永杰,男,198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高杨,男,198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被告:袁四清,男,1966年8月9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委托代理人:刘文,湖南环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青波(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二十三冶)、袁四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詹庆丰,被告五矿二十三冶的委托代理人闫永杰,被告袁四清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五矿二十三冶、袁四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1460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9日,要求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本息共计2960000元;2、请求被告五矿二十三冶、袁四清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十三冶集团全创科技厂房工程项目经理部是被告五矿二十三冶下设的项目经理部,被告袁四清为项目部经理。2012年1月19日,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向原告的配偶黄清华借款500000元,并由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款收据有加盖公章及出纳签名,口头约定借款月息3分。2013年9月10日,被告袁四清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月息3分。2014年1月29日,经原告、原告的配偶黄清华与被告五矿二十三冶、袁四清商量后,将黄清华出借给被告五矿二十三冶的500000元借款全部转至原告的名下。至此,原告出借的本金共计1500000元,截止至2014年1月29日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共计500000元。为此,作为借款人的被告五矿二十三冶、袁四清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本息共计200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月息3分。截止至2017年2月,被告五矿二十三冶、袁四清均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为月息2分。被告五矿二十三冶辩称,1、被告五矿二十三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诉称其与第三人黄清华之间存在夫妻关系,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婚姻证明,不能证明其与黄清华存在夫妻关系,也不能证明本案债权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休;2、原告与被告五矿二十三冶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五矿二十三冶不应向原告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没有五矿二十三冶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袁四清作为项目经理只是代表企业从事与某特定项目相关的经济活动,而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借款是用于该项目上,并且五矿二十三冶也未授权项目经理对外进行借款,项目经理的借款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袁四清承担责任,对五矿二十三冶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借款用于该项目建设上及五矿二十三冶公司收到了借款。因此,五矿二十三冶公司不应向原告承担支付借款的责任。综上,五矿二十三冶在原告与袁四清之间借款而引起的纠纷中,五矿二十三冶未与原告发生借贷行为,原告要求五矿二十三冶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袁四清辩称,1、原告诉称袁四清欠其借款本金1500000元与事实不符,袁四清实际欠原告借款本金850000元。被告袁四清于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的配偶黄清华借款500000元,2013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但袁四清已于2013年5月9日将第一笔借款500000元返还,并自愿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125000元,共计转账支付给原告625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返还第一笔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于2012年2月至4月间,共计出借150000元给原告的配偶黄清华,该借款属于原告与黄清华的共同债务。因原告和被告袁四清之间互负债务,债务标的物属于同种类,在原告要求袁四清还款的情况下,袁四清要求将该150000元在对原告的欠款1000000元中予以抵销。因此,袁四清所欠本金只有850000元,而非原告诉请的1500000元。2、原告诉请的利息146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对第一笔借款500000元的本金和利息,被告袁四清均已给付原告;对第二笔借款1000000元,双方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无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黄清华系夫妻关系。二十三冶集团全创科技厂房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全创项目部)是被告五矿二十三冶下设的项目部。被告袁四清系全创项目部负责人,黄清华系被告袁四清聘请的全创项目部的管理人员。2012年1月19日,被告袁四清向黄清华借款500000元,向黄清华出具《收据》一张,加盖了全创项目部的印章,并载明了出纳为邵明(袁四清聘请的财务人员)。2013年9月10日,原告通过长沙银行向被告袁四清招商银行账户转款1000000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袁四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青波人民币2000000元整,利息每月3分。《借条》上加盖了全创项目部施工技术专用章和全创项目部印章。双方因还款产生纠纷,原告于2017年2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袁四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2年2月22日、3月7日邵明向某艳红两次共计转款50000元的银行转款凭条,用以证明黄清华向袁四清借款50000元,并由袁四清的财务人员转账支付到黄清华指定的其妹妹名下。2、2012年4月20日转账100000元的凭证和黄清华出具的100000元的领条,用以证明袁四清出借黄清华100000元。3、2013年5月9日的银行进账单,用以证明袁四清经其财务人员向原告转账支付625000元,用于返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了利息125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户名为黄清华,账号为62×××14的建设银行卡从2013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9日的交易明细,用以证明黄清华与袁四清之间还有其他业务往来,黄清华的领款行为不是对原告的还款。被告袁四清向本院提交了62×××14建设银行卡的个人开户申请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付款申请书,用以证明户名黄清华,账号为62×××14的建设银行卡是袁四清派财务人员办至黄清华名下的公卡,此卡用于湘台国际项目的资金往来,与袁四清和黄清华之间的个人借支无关。以上事实,有收据、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卡交易明细、借条、本院(2015)雨民初字第02433号民事判决书、银行卡明细查询单、开户与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承担借款返还责任主体的认定;借款金额及利息的认定。现评析如下:一、承担借款返还责任主体的认定。2012年1月19日由全创项目部向黄清华出具《收据》的500000元借款,因没有支付凭证,黄清华又系全创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被告五矿二十三冶不认可全创项目部收到了500000元借款及借款用于了项目建设,但被告袁四清认可该借款为其个人借款,被告袁四清应对此款承担返还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五矿二十三冶承担返还责任,依据不足。2013年9月10日,原告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被告袁四清账户转款1000000元,该款项没有汇入五矿二十三冶的公司账户,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该款项用于了全创项目建设,1000000元借款亦应由被告袁四清承担返还责任。原告提出2014年1月29日,经原告、原告的配偶黄清华及被告五矿二十三冶、袁四清商量后,将黄清华出借给被告五矿二十三冶的500000元借款全部转至原告的名下,由全创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总借条,应由被告五矿二十三冶承担返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1月29日的《借条》上只载明了借款金额和利息计算标准,并未载明借款2000000元系根据500000元和1000000元借款重新出具的借据,也没有载明计算了1500000元的借款利息及利息计算的标准和起止时间,原告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综上,本案借款应由被告袁四清承担返还责任,原告要求由被告五矿二十三冶、袁四清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借款金额及利息的认定。原告主张借款本金1500000元,被告袁四清主张已于2013年5月9日返还了借款500000元及利息125000元,共计625000元;2012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袁四清共计出借150000元给原告的配偶黄清华,可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因原告和被告袁四清之间互负债务,债务标的物属于同种类,应该将150000元在对原告的欠款1000000元中予以抵销,被告袁四清实际欠款850000元。根据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的配偶黄清华与被告袁四清既存在工作上的账目往来也存在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原告主张的2012年1月19日借款500000元及袁四清主张的已还款625000元、借款150000元,均属于黄清华与袁四清之间的经济往来,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2013年9月10日,原告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被告袁四清账户转款的1000000元,应由被告袁四清予以返还。由于没有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期内的利率及逾期利率,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可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四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原告李青波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被告袁四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李青波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7年2月2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李青波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2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240元,由原告李青波负担6000元,被告袁四清负担14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焦芳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