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2民初1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原告汪富强与被告刘宗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富强,刘宗棠,吴朝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2民初1407号原告:汪富强,男,196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严塘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生,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宗棠,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大瑶镇。被告:吴朝英,女,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大瑶镇。原告汪富强与被告刘宗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德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瑛玲、人民陪审员钟良才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通知被告刘宗棠之妻吴朝英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汪富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刘宗棠、被告吴朝英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追加被告申请书、参加诉讼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等,被告刘宗棠、被告吴朝英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汪富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宗棠、被告吴朝英偿还借款1391000元;2.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汪富强与被告刘宗棠因业务关系相识。2005年,被告刘宗棠在严塘镇湾里村开办亮东西花炮厂。自2006年起,因扩展办厂规模,资金不足,被告刘宗棠请原告帮忙借钱。原告从案外人孙社祥等人处帮被告借款1391000元,约定月息1.5分或2分。并约定上述借款由原告偿还给孙社祥等人。原告借款后,又转借给被告使用,被告依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底,亮东西花炮厂被政府关闭。2016年5月1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总借条。被告刘宗棠与被告吴朝英系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被告刘宗棠、被告吴朝英均未作答辩。原告汪富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合议,原告汪富强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刘宗棠向原告出具的九份借条,刘永芝之夫夏昭茂、孙社祥、汪农祥、汪卫民、夏顺益、隆运生、谢玉登的证人证言及八份借条,隆见八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复印件,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且二被告拒不到庭质证,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证据,结合审理情况,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汪富强与被告刘宗棠相识。被告刘宗棠与被告吴朝英系夫妻关系。2005年,被告刘宗棠在新邵县严塘镇湾里村开办亮东西花炮厂。2006年,被告刘宗棠因扩展花炮厂缺少资金,请求原告帮忙借款。原告陆续向刘永芝、汪龙祥、孙社祥、汪卫民、夏顺益、隆运生、谢玉登及隆见八多次借款后,将所借款项又转借给被告刘宗棠,并在被告刘宗棠处取得部分利息后转交了上述八人。后刘永芝等人陆续向原告催款,原告汪富强分别向上述八人出具了借条。2013年4月6日,原告汪富强向汪卫民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汪卫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利息一分五厘。汪富强。2013.4.6号”。2015年9月25日,原告汪富强与其弟汪龙祥结算,尚欠汪龙祥借款本息合计353000元,因系亲兄弟,未出具借条。2015年10月31日,原告汪富强向隆运生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隆运生现金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元),利息0.015元。借款人汪富强。2015.10.31号”。2015年12月5日,原告汪富强向夏顺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夏顺意现金肆拾柒万元整(470000.00元),利息2分。借款人汪富强。2015.12.5号”。2016年1月25日,原告汪富强向孙社祥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孙社祥现金贰拾万元整(每月利息肆仟元整)。汪富强。2016.1.25号。欠2015年利息捌仟元整”。2016年2月5日,原告汪富强向隆见八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隆建八现金贰万伍仟元整(25000.00)。利息壹分伍。汪富强。2016.2.5号”。2016年5月7日,原告汪富强向刘永芝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永芝现金壹拾伍万玖仟元整。(¥159000元。利息2分)。汪富强。2016.5.7号”。2016年10月1日,原告汪富强向谢玉登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谢玉登现金贰万肆仟元整(¥24000元)汪富强。2016.10.1号”。2016年5月1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刘宗棠向原告汪富强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汪富强现金共计壹佰叁拾玖万壹仟元整注:此款因湖南省亮东西花炮厂扩建由汪富强代借,明细如下——孙社祥20万,汪卫民5万,隆运生11万,隆见八2.5万,刘永芝15.9万,谢玉登2.4万,夏顺意47万,汪农祥35.3万。以上借款利息均已付至2015年12月31号。借款人:刘宗棠。2016年5月1日”。为主张上述借款,原告汪富强遂诉来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宗棠因扩展亮东西花炮厂需要资金,向原告汪富强请求代为借款。原告汪富强向刘永芝等八人借款后,将上述借款转借给被告刘宗棠。原告汪富强支付了借款,被告刘宗棠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汪富强与被告刘宗棠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偿还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刘宗棠偿还借款1391000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吴朝英与被告刘宗棠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宗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扩展花炮厂为由向原告所借款项,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由此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朝英与被告刘宗棠共同偿还借款,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宗棠、被告吴朝英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汪富强借款本金139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319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260元,共计17579元,由被告刘宗棠、被告吴朝英负担。二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汪富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德备代理审判员 黄瑛玲人民陪审员 钟良才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何奇志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